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5 條,投資人在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可以享受遺產稅優待辦法。具體的優待辦法由行政院依法定制定。根據這項法規,投資人在實行出資後,若其投資額經過審定,可享受遺產稅的優惠待遇。詳細的優惠辦法則由行政院根據法律規定來制定。這意味著投資人在達到特定條件後,可以享受減免遺產稅的優惠,具體的優惠詳情需要參考行政院制定的法規。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華僑投資與外國人投資,均屬國外引進之資金,本質並無差別,宜予合併計算;為配合當前激勵投資意願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有關華僑及外國人共組投資事業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俾其資金得予合併計算。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華僑投資與外國人投資,均屬國外引進之資金,本質並無差別,宜予合併計算;為配合當前激勵投資意願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有關華僑及外國人共組投資事業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俾其資金得予合併計算。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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