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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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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2. 2.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4 條規定如下: 1. 投資人如果對於所投資的事業佔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在該事業開業之後的二十年內,只要繼續保持投資額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政府就不會徵用或收購該投資。 2. 如果投資人與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進行投資的外國人共同投資,並且合計佔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則適用上述規定。 參考資料: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第 14 條

立法沿革 5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審定後准予申請結匯。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780509 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立法理由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依管理外匯條例及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已不再受理申請結匯事宜,完全責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規定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結匯。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 外國人投資條例法規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審定後准予申請結匯。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780509 修正)

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依管理外匯條例及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已不再受理申請結匯事宜,完全責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規定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結匯。

(08610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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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4 條規定:「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