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3條,這一條是關於投資人在所投資的事業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但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進行徵用或收購的情況下,應給予合理的補償。而這補償所得的價款可以申請結匯。 這項條款的內容是為了確保投資人在政府進行徵用或收購其投資事業時能夠獲得公正和合理的補償。這條款的制定是為了平衡國家的國防需要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之間的關係。 關於這一條款的一個範例可以是:假設一位投資人投資了一個工廠,但他的投資未達該工廠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然而,由於國家有一個國防計劃,需要徵用該工廠,政府應該給予該投資人合理的補償,以確保他的權益得到保護。該投資人可以申請結匯,將其補償所得的價款轉換為本地貨幣。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或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或與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之出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購。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望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均明定准予結匯,為明確其起算期間,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投資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結匯後,應於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其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立法理由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已可依「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申請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已不再就結匯申請作事先查核。原條文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已無實質之必要,爰予修正,以簡化行政手續,提高投資意願。然為期確實瞭解投資人申請外匯情形,以利日後追蹤考核及統計分析之需,爰增訂投資人應於結匯後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之規定。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或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或與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之出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購。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望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一、第一項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均明定准予結匯,為明確其起算期間,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已可依「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申請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已不再就結匯申請作事先查核。原條文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已無實質之必要,爰予修正,以簡化行政手續,提高投資意願。然為期確實瞭解投資人申請外匯情形,以利日後追蹤考核及統計分析之需,爰增訂投資人應於結匯後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之規定。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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