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2條的條文,該條主要涉及到華僑回國投資者的資金匯回和資本利得的計算和申報。 第一項規定,投資人可以向有關機構申請將每年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或分配的盈餘匯回。 第二項規定,當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時,可以一次性向有關機構申請將其核准的投資金額全額匯回。同樣地,投資人因投資所得的資本利得也可以同樣申請結匯。 第三項規定,當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收益時,依照核准時的約定辦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華僑回國投資者在台灣投資了一筆錢,每年從投資中獲得孳息或分配的盈餘,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2條的規定,他可以向相關機構申請將這些收益匯回國外。另外,如果投資者決定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他也可以一次性將投資金額全額匯回。同樣地,如果投資者因投資所得資本利得,也可以申請結匯。值得注意的是,具體操作可能還需要核准時的約定來指引。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之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國內人民;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對投資人經審定之投資本金申請結匯之規定,目前已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核准以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全額一次申請匯出,以放寬外匯限制。茲為促進實施外資自由化,並激勵投資意願,爰縮短其期間之限制,修正為屆滿一年後即得全額匯出。 三、又投資人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本修正案第三條已將之列為出資種類,自應賦予結匯權,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准予比照申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投資本金申請結匯已放寬准予全額一次申請,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原第五、六項遞列為第三、四項,內容未修正。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立法理由一、在貸款投資之情形,投資人之所得為孳息;以股本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受分配之盈餘,而非原規定投資事業之淨利或孳息,故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國際化、自由化之發展趨勢以及GATT之規定,僑外投資資本、利潤之進出,亦應更趨活絡。目前除公司法對發起人之股份移轉,有其限制外,餘無限制,加以外匯管制之放寬,投資人申請全額一次結匯經審定之投資額,已無限制申請結匯期間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 三、原第四項,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中,爰予刪除。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之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國內人民;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對投資人經審定之投資本金申請結匯之規定,目前已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核准以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全額一次申請匯出,以放寬外匯限制。茲為促進實施外資自由化,並激勵投資意願,爰縮短其期間之限制,修正為屆滿一年後即得全額匯出。 三、又投資人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本修正案第三條已將之列為出資種類,自應賦予結匯權,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准予比照申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投資本金申請結匯已放寬准予全額一次申請,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原第五、六項遞列為第三、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在貸款投資之情形,投資人之所得為孳息;以股本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受分配之盈餘,而非原規定投資事業之淨利或孳息,故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國際化、自由化之發展趨勢以及GATT之規定,僑外投資資本、利潤之進出,亦應更趨活絡。目前除公司法對發起人之股份移轉,有其限制外,餘無限制,加以外匯管制之放寬,投資人申請全額一次結匯經審定之投資額,已無限制申請結匯期間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 三、原第四項,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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