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1條規定,投資人享有結匯權利,但該權利不得轉讓。然而,如果投資人死亡並有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向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轉讓其投資,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1條
投資人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得依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投資人於投資滿兩年後,每年度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合併計入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人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得依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投資人於投資滿兩年後,每年度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合併計入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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