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一項規定,當投資人將已實行的出資轉投資到非禁止投資的事業時,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原先的投資並核准新的投資。第二項則規定當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1. 例子一:如果某個投資人已經在一家公司投資並實行了出資,現在希望將這筆投資轉移到另一家非禁止投資的公司,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該投資人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原先的投資並核准新的投資。 2. 例子二:假如一個投資人想要將他的投資轉讓給另一位受讓人,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需要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讓。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華僑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茲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修正為「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華僑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茲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修正為「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配合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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