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7 條規定了投資人禁止投資的事業和投資限制的事業。根據這條法規,禁止投資的事業包括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的事業,以及法律明確禁止的事業。而對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而限制投資的事業,投資人需要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或同意才能進行投資。 依據這條法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限制了投資損失準備的提列規則。這條細則規定了投資檢舉人應於投資施行年度始得提列投資損失準備,但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三九○、三九四、四一三、四二○、四四三及五一○號解釋,這條限制被認為增加了法律未授權的限制,並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的規定不符。 參考資料: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 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三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 大法官釋字第五一○號解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二項,加入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等字,以與第五條之修正相配合。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禁止僑外投資之事業項目應符合國際化、自由化之趨勢,除其所投資經營之事業有害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以及為法律所禁止外,原則上無予以禁止之必要,故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原則,以及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國際投資宣言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法律賦與獨占之事業,或係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之考慮,或係法律明定禁止投資之事業,毋須另行歸類予以禁止,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目前限制投資之事業,有依法律限制者,有依行政機關之命令或其作成之解釋予以限制者,形成投資障礙,宜斟酌當前經濟情況及未來經濟發展重新評估,確有限制之必要者,宜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限制之,故修正第二項。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修正第二項,加入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等字,以與第五條之修正相配合。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禁止僑外投資之事業項目應符合國際化、自由化之趨勢,除其所投資經營之事業有害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以及為法律所禁止外,原則上無予以禁止之必要,故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原則,以及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國際投資宣言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法律賦與獨占之事業,或係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之考慮,或係法律明定禁止投資之事業,毋須另行歸類予以禁止,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目前限制投資之事業,有依法律限制者,有依行政機關之命令或其作成之解釋予以限制者,形成投資障礙,宜斟酌當前經濟情況及未來經濟發展重新評估,確有限制之必要者,宜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限制之,故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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