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了投資者可以使用哪些資產進行投資。根據該規定,投資者可以使用現金、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其他財產進行投資。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審議華僑申請投資事件,設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僑務委員會、財政部、交通部等機關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組織之,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程序,由行政院另訂之。 審議委員會對申請事件之審議,以會議行之,並以多數委員之同意決議之,但經濟部或事業主管機關於多數委員同意後,仍有異議時,應呈請行政院決定之。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投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目前華僑回國投資之出資種類,以現金出資者,限於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不包括直接以新臺幣出資之情形。按僑外投資之管理,首重身分,加以外匯管制放寬後,以往藉僑外投資獲取外匯之政策目的已不存在,華僑直接以新臺幣出資之情形,自應納入管理,以避免華僑直接以新臺幣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故修正第一款,不問華僑係直接以新臺幣出資,或以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出資,均屬本條例所稱之出資種類,並將第二款「自備外匯」等文字刪除。 三、查智慧財產權之種類不限於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擴大外國人以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之範圍,一則可表彰我國對智慧財產權之尊重,另一方面亦可吸引華僑以智慧財產權出資,促進國內產業升級。故修正第三款,准許外國人以商標或著作財產權出資。 四、華僑回國投資之出資種類,並無嚴格限制之必要,故改採例舉之規定,並增訂第四款。修正後之第一款及第四款已可包括現行第四款所定之出資種類,故刪除原第三條第四款。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審議華僑申請投資事件,設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僑務委員會、財政部、交通部等機關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組織之,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程序,由行政院另訂之。 審議委員會對申請事件之審議,以會議行之,並以多數委員之同意決議之,但經濟部或事業主管機關於多數委員同意後,仍有異議時,應呈請行政院決定之。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投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目前華僑回國投資之出資種類,以現金出資者,限於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不包括直接以新臺幣出資之情形。按僑外投資之管理,首重身分,加以外匯管制放寬後,以往藉僑外投資獲取外匯之政策目的已不存在,華僑直接以新臺幣出資之情形,自應納入管理,以避免華僑直接以新臺幣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故修正第一款,不問華僑係直接以新臺幣出資,或以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出資,均屬本條例所稱之出資種類,並將第二款「自備外匯」等文字刪除。 三、查智慧財產權之種類不限於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擴大外國人以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之範圍,一則可表彰我國對智慧財產權之尊重,另一方面亦可吸引華僑以智慧財產權出資,促進國內產業升級。故修正第三款,准許外國人以商標或著作財產權出資。 四、華僑回國投資之出資種類,並無嚴格限制之必要,故改採例舉之規定,並增訂第四款。修正後之第一款及第四款已可包括現行第四款所定之出資種類,故刪除原第三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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