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5條規定,如果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三分之一,則其轉投資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該條規定主要是為了監管華僑投資者使用已投資的資金作為新的投資,以確保投資行為的合法性和保護受益人的權益。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一位華僑投資者在一家公司持有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的股份或出資額,並希望將這些資金投入到其他事業中,他需要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轉投資。這是為了防止投資者在已投資事業中積累大量資金後,未經核准就進行大比例的轉投資,可能對投資市場產生不利影響。 例如,如果一位華僑投資者在一家公司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的一半,並希望將這些資金投入到另一個事業中,他需要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轉投資。如果他未經核准就進行轉投資,則可能違反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5條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或技術之改進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交通之事業。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農、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左列事業禁止投資人申請投資: 一、違反公共安全之事業。 二、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業。 三、高度污染性之事業。 四、法律賦予獨占或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左列事業,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 一、公用事業。 二、金融保險事業。 三、新聞出版事業。 四、法令對投資人投資加以限制之事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與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有效吸引華僑回國投資,擴大投資人範圍實有必要,爰採行負面表列方式,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禁止類與限制類事業予以規範。禁止類係指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限制類則係指投資人申請投資該等事業時,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後,始得准許投資,至於禁止類與限制類具體之業別,則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體為華僑,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原非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為避免華僑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華僑持有出資達一定比例以上之事業之轉投資行為,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增訂本條現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或技術之改進者。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交通之事業。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農、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為有效吸引華僑回國投資,擴大投資人範圍實有必要,爰採行負面表列方式,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禁止類與限制類事業予以規範。禁止類係指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限制類則係指投資人申請投資該等事業時,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後,始得准許投資,至於禁止類與限制類具體之業別,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體為華僑,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原非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為避免華僑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本條例禁止或限制之事業項目,華僑持有出資達一定比例以上之事業之轉投資行為,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增訂本條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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