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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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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2. 2.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4. 4.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共有四項規定,以下逐條釋義如下: 1.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根據此條,具華僑身分的投資人在進行投資時,需要填寫投資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及相關證件,向主管機關進行核准申請。如果投資計畫有變更,也需要進行相同的程序。 2.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規定投資申請書的格式由主管機關來定,也就是說,申請人必須依照主管機關所制定的格式填寫申請書。 3.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根據此條,主管機關在收到完整的投資申請手續後,需要在一個月內進行核定。如果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限,則需要在兩個月內進行核定。這表示主管機關需要在一個相對固定的時間內對申請進行審核並作出結果。 4.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根據此條,投資人投資證券的相關管理辦法由行政院來制定。這表示投資證券的管理方式及規範由行政院來規定。 參考資料: 1.行政院公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0年12月27日修正) 2.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全文(民國90年1月21日修正)

立法沿革 4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投資人依檢附之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獲准後,如因實行困難或其他因素須變更投資計畫時,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修正第一項。   三、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需求,擬簡化僑外投資處理程序,惟簡化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無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二項係由原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移列。   五、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投資人依檢附之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獲准後,如因實行困難或其他因素須變更投資計畫時,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修正第一項。   三、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需求,擬簡化僑外投資處理程序,惟簡化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無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二項係由原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移列。   五、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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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8 條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