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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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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應將所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2. 2.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3. 3.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9條規定了投資人在投資過程中的責任和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投資人應該在核准期限內全部到達所核准的出資金額,並向主管機關報告到達情況進行查核。這意味著投資人必須按時履行出資的義務,并及時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投資人在核定的期限內未完全或部分實行出資,未實行部分出資金額將在期限屆滿時被撤銷。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投資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核准期限。這意味著投資人應該按時履行出資義務,否則未實行的出資金額將被撤銷,但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期限。 根據該條第3項,投資人在實行出資后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具體的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這意味著投資人實行出資后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具體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以上解釋參考《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9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5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地華僑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外國人受讓申請之核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處理之。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報經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0780509 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種類輸出國外。

立法理由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華僑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茲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修正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以資契合。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八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關於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出資申請審定投資額,將於審定辦法定之,故予修正。

  • 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審定名詞
(0441108 制定)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地華僑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外國人受讓申請之核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處理之。

(0490318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報經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0680706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0780509 修正)

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華僑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茲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修正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以資契合。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八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關於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出資申請審定投資額,將於審定辦法定之,故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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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9 條規定:「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