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民事訴訟法第62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適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20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本規範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專屬管轄,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宣告事件改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章定之,本條不再適用。
本條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並設有補充管轄規則。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監護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本條刪除,管轄規範改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章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620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舊稱撤銷禁治產)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刪除,現行管轄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八條至第六百十二條、第六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另為使文義更明確,將第三項文字酌予調整。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八條至第六百十二條、第六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另為使文義更明確,將第三項文字酌予調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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