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371 條(價金交付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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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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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371 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在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落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Q · 面交時賣家叫我把錢匯到別的帳戶,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同時交付時,錢就該在交貨地點付
依民法第 371 條,當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在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也就是說,如果你們約定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交、貨到付款),付款地點必須跟著交貨地點走,賣家不能要求你先匯到別的帳戶。但前提是「應同時交付」;如果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先付訂金、月結),這條就不適用。
深度解讀
你跟賣家約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結果到了現場,賣家說「貨在這裡,錢請匯到我台北的帳戶」。這合理嗎?371 條說:不合理。當標的物跟價金要同時交付的時候,錢必須在交貨的地方付。這條規定看起來像廢話,但它解決的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同時履行的信任僵局。你怕先付錢拿不到貨,對方怕先交貨收不到錢。法律直接規定「在交貨的地方付錢」,把兩個動作釘在同一個時空,讓你們可以一手交一手收,誰都不用先冒險。但注意,這條只有在「應同時交付」的情況才適用。如果你們約好先付訂金、或是月結,這條就不管你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 標的物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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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