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 371 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在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落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Q · 面交時賣家叫我把錢匯到別的帳戶,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同時交付時,錢就該在交貨地點付
依民法第 371 條,當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在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也就是說,如果你們約定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交、貨到付款),付款地點必須跟著交貨地點走,賣家不能要求你先匯到別的帳戶。但前提是「應同時交付」;如果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先付訂金、月結),這條就不適用。
你跟賣家約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結果到了現場,賣家說「貨在這裡,錢請匯到我台北的帳戶」。這合理嗎?371 條說:不合理。當標的物跟價金要同時交付的時候,錢必須在交貨的地方付。這條規定看起來像廢話,但它解決的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同時履行的信任僵局。你怕先付錢拿不到貨,對方怕先交貨收不到錢。法律直接規定「在交貨的地方付錢」,把兩個動作釘在同一個時空,讓你們可以一手交一手收,誰都不用先冒險。但注意,這條只有在「應同時交付」的情況才適用。如果你們約好先付訂金、或是月結,這條就不管你了。
民法第 371 條為買賣價金交付處所的補充規定:當標的物與價金依約應同時交付時,價金即應於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對待給付得在同一地點同時完成,避免一方先為給付而承擔對方不履行的風險,是「同時履行」原則在買賣付款地點上的具體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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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們約定的是同時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以拒絕。依民法 371 條,價金應在交貨地點同時履行,對方要你先付再驗貨等於片面改了交易條件。高價商品建議約在銀行大廳面交,有監視器又可當場確認入帳。
適用。貨到付款本質就是同時交付:物流把貨送到你手上,你當場付錢,付款地點就是收貨地點,符合民法 371 條的邏輯。若物流要你先簽收再驗貨,可在簽收單註明「未驗貨」作為主張瑕疵的證據起點。
不適用。第 371 條只管「應同時交付」的情形。若契約約定先付訂金、分期或月結,付款地點與時間依契約定,不受本條拘束。
規範買賣價金的交付地點: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於標的物的交付處所交付,落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指依契約或法律推定,標的物與價金應於同一時間互為交付的情形,常見如面交、貨到付款。
標的物實際交付的地點,例如賣家倉庫、約定面交地、買方收貨地址,本條使其同時成為付款地點。
本條是買賣付款地點的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 314 條清償地的一般規定,但僅限應同時交付的情形。
事前用文字確認同時交付 → 選有監視器的地點 → 驗貨後當場同時付款交貨 → 保留對話紀錄。
同時交付情形下可當場拒絕並引用民法 371 條,主張價金應於交付處所交付,保留約定紀錄。
保存載明「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到付款」的對話、訂單或契約紀錄即可佐證。
在簽收單註明「未驗貨」,一旦發現瑕疵,這個註記就是日後主張瑕疵擔保的證據起點。
應同時交付時優先適用 371 條的交付處所;非同時交付或無此情形才回到 314 條清償地一般規定。
| 情境 | 付款地點 | 可否要求先匯款 |
|---|---|---|
| 應同時交付(面交、貨到付款) | 標的物之交付處所(第 371 條) | 原則不可 |
| 契約約定先付訂金或月結 | 依契約約定,無約定時依第 314 條定清償地 | 依約定 |
| 未約定交付方式 | 參照第 369、370 條推定後再定 | 視推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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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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