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請求辦理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乙案,如契約內容已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違,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即不得作成公證書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就當事人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證,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72 條疑義公證事件處理方式之規定辦理公證,惟所屬法院認應依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不得辦理公證,何者為宜乙案,事屬公證法適用疑義之範疇,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8 年 12 月 31 日院通文忠字第 0980008572 號函。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當事人請求就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若依其契約記載內容觀之,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應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並應同時辦理標的物之交付,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者,參照民法第 371 條及第 373 條規定,該契約應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自應認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違。依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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