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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600189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權人姓名,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均為不詳,倘向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辦理清償提存

主旨

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債務人得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603410 號函。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 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 4 條第 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債權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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