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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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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提存法第3條的规定,提存所应该指定一定数量的佐理員,来协助主任处理提存事务。而这些佐理员应满足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然而,在事务相对简单的法院中,可以指定書記官兼任这一职责。 範例參考資料:台灣司法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提存所置佐理員,應以具有法院秘書資格或法院書記官資格者,遴任兼任之」。

立法沿革 3

(0251225 制定)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0620824 全文修正)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0961127 全文修正)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0251225 制定)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0620824 全文修正)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0961127 全文修正)

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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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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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第 3 條規定:「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存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