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3 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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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提存法第3條的规定,提存所应该指定一定数量的佐理員,来协助主任处理提存事务。而这些佐理员应满足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然而,在事务相对简单的法院中,可以指定書記官兼任这一职责。 範例參考資料:台灣司法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提存所置佐理員,應以具有法院秘書資格或法院書記官資格者,遴任兼任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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