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根据提存法第3條的规定,提存所应该指定一定数量的佐理員,来协助主任处理提存事务。而这些佐理员应满足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然而,在事务相对简单的法院中,可以指定書記官兼任这一职责。 範例參考資料:台灣司法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提存所置佐理員,應以具有法院秘書資格或法院書記官資格者,遴任兼任之」。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