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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29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主旨

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債務人得否依民法及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484 號函。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基於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包括債權人離開其住所,音訊杳無,下落不明,而難以給付之情形(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3 版,第 720 頁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所稱「死亡補償」,乃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參照),是如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即發生雇主應給與勞工遺屬死亡補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符合民法第 326 條所定提存要件,雇主(清償人)得依民法第 327 條及提存法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債權人)提存之。

三、另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得否依提存法辦理提存乙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106 年 8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60018990 號函復略以:「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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