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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213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著作之利用人不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難為給付使用報酬者,得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由利用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雖知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但其所在不明者,可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1、2、3 項定提存事件之管轄

全文內容

一、按提存法第 4 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依該條第 1、2 項(現行提存法第 4 條第 2 項)定其清償地者,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著作之利用人不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難為給付使用報酬者,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得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由債務人(即利用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5 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然為便利提存所從事形式審查,專責機構之授權處分函可使提存所為明確之認定。

三、來函所指雖知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但其所在不明之情形,可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1、2、3 項定提存事件之管轄。而提存事件如符合提存要件,提存所均會受理,送達部分則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現行提存法第 27 條)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213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發布,要旨:著作之利用人不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難為給付使用報酬者,得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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