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24條列五款海事優先權:船員薪資、人身傷亡賠償、救助報酬、財物毀損賠償、港埠規費,其受償順位均優先於船舶抵押權。
Q · 船被拍賣時,銀行的抵押權是不是第一順位?
不是。海商法24條五款債權都排在銀行抵押權前面
依海商法第24條,有五款債權享有海事優先權,且第二項明定其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一、船員等船上服務人員的僱傭契約債權;二、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賠償;三、救助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四、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賠償;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所以船舶拍賣時,銀行抵押權只是第二線,須先扣除這五款優先權。
銀行放款給船東,要求把船設定抵押。你以為銀行的抵押權是最高優先的?錯。當船舶要被拍賣清償債務時,這條列的五種海事優先權全部排在銀行抵押權前面。它們是:船員薪水、船舶操作造成的人身傷亡賠償、救助費和沉船清除費、船舶操作造成的陸上水上財物毀損、港埠費運河費引水費。這個順位不是偶然,是世界海商法的共通邏輯:船員餓死不能不管、有人因船受傷不能不救、救援者的功勞不能不還、造成的公共設施破壞不能不修、使用港口的基本費用不能不繳。這五件事在人性和公共利益上都比銀行的錢更重要。所以 1967 年海事優先權國際公約把這個順位定死,台灣的海商法依這個框架修法。對銀行來說這是風險管理的前提:放款給船東,評估的不只是船價,是船價扣掉這五項可能的優先權之後還剩多少。對船員和受害人來說,這是一條隱形的安全網。對修船廠和其他一般債權人來說,這是他們的順位會被擠到哪裡的分水嶺。
海商法第24條為海事優先權之核心規範,列舉船員僱傭債權、船舶操作所致人身傷亡賠償、救助報酬與沉船清除費用、船舶操作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賠償、港埠運河引水等規費共五款債權,賦予其優先受償地位,且依本條第二項,其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構成台灣船舶債權受償順位的基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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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比你想的大。第二款和第四款保護的是船舶操作所致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毀損,不限受害者身分。你在港邊釣魚被船撞傷、你的車停在岸邊被船的操作撞壞、你在碼頭做工被砸傷,都可能觸發海事優先權。內行人提示:發生事故第一時間拍照存證船名和IMO編號,這是日後追索的關鍵識別資訊。船員和船名可能會變,IMO號碼不會。
這是國際慣例,短時效是海事優先權的特色,原因是船舶移動性強、跨國執行難。若你取得海事優先權但一年內船不在台灣港口出現,可透過船舶動態追蹤工具掌握,或在可能停靠的他國港口聲請扣押。內行人提示:時效期間內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都可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
本條五款優先權全部排在建造或修繕船舶的留置權之前。依第25條,修船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所以順位從上到下是:海事優先權→修船留置權→船舶抵押權→一般債權。內行人提示:修船廠的留置權其實是為了跟銀行抵押權競爭而設計的夾層保護,不是為了跟人命或船員薪水競爭,認識設計邏輯才能看懂法條。
海商法24條列五款:船員薪資、船舶操作所致人身傷亡賠償、救助報酬與清除沉船費、財物毀損賠償、港埠運河引水規費。
就特定海事債權,不待登記即可對船舶等標的優先受償的法定擔保物權,順位在船舶抵押權之前,且隨船而走。
指損害與船舶的航行、靠泊、裝卸等操作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含與船舶操作無關的事故。
依第27條,包括船舶設備屬具或殘餘物、該次航行運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毀損或運費取得的賠償請求等。
確認債權屬五款之一→蒐證並記錄船名IMO→趁船在港聲請假扣押→於拍賣程序提證主張優先受償。
依第24條第一款,船員薪資為第一順位海事優先權,可於船舶拍賣程序中優先於銀行抵押權受償,並注意一年時效。
海事優先權五款(24條)→修船留置權(25條)→船舶抵押權(33條)→一般債權,同款數債權按比例分配。
於船舶停靠台灣港口時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這是執行海事優先權最有效的時機,船駛出領海後執行難度暴增。
海事優先權先。第24條第二項明定五款優先權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銀行抵押權只是第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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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費用及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變,旅客及船長、海員之身體傷害,貨載之毀損或滅失,加於港埠設施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沈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立法理由一、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訂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依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傷害、毀損,其對象為「人」或「物」予以區分不同優先位次。第二款因船舶操作所致人身傷亡,包括在陸上及水上在內,因生命無價,其海事優先權位次自應先於財物毀損滅失;以「侵權行為」代替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較為明確,同時參採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而修訂之。 五、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另鑒於我國高雄及基隆兩港水域,常有沉船阻撓海道航行之通暢,拖延不清除之事例,有礙安全,並參據一九六七年統於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亦有此新規定。特增訂「清除沉船費用」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六款刪除。 七、為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爰予以修正。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費用及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變,旅客及船長、海員之身體傷害,貨載之毀損或滅失,加於港埠設施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一、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訂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依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傷害、毀損,其對象為「人」或「物」予以區分不同優先位次。第二款因船舶操作所致人身傷亡,包括在陸上及水上在內,因生命無價,其海事優先權位次自應先於財物毀損滅失;以「侵權行為」代替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較為明確,同時參採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而修訂之。 五、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另鑒於我國高雄及基隆兩港水域,常有沉船阻撓海道航行之通暢,拖延不清除之事例,有礙安全,並參據一九六七年統於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亦有此新規定。特增訂「清除沉船費用」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六款刪除。 七、為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爰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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