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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台函參字第 119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53 年 03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1 頁

要旨

查一般民事法規之優先權,有物權優先權與債權優先權兩種,前者如民法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以其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

全文內容

查一般民事法規之優先權,有物權優先權與債權優先權兩種,前者如民法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以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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