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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參字第 5182 號
要旨
本條所定「優先受償」權,無優先於物權之效力
全文內容
按我國現行民法體制,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是為一般法學者及實務家所公認,間或有例外,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債權優先於物權效力者,然此亦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目前各種稅捐概認為與一般債權無異,故除法律有明定外,其效力似不能優先於擔保物權。本件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定有:「優先受償」,但此項規定究與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文:「債權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者有別,且查礦場法第十五條亦有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類似之規定,即「……應儘先清償所欠礦工工資」。至過去本部對該「儘先受償」之見解,僅認為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效力,而無優先於物權之效力,故該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優先受償」,是否即能認為有優先於擔保物權之效力實不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