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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秘台廳民一字第 28525 號
要旨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有關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全文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 190 條或第 191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並無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