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的規定。
Q · 上訴到二審,是不是要重新適用一套全新的程序規則?
不是。二審原則上準用一審程序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及第二章(調解程序)的規定。意思是言詞辯論、證據調查、期日計算、訴之變更追加、和解與調解機制,原則上沿用第一審的規矩;只有第二審章另有特別規定(如第 447 條失權、第 444 條之 1 理由書)時,才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很多人以為上訴到二審就是「把一審重新打一遍」,然後以為二審有自己的一套規則。這條告訴你一個省力的真相:二審程序原則上直接套用第一審的規矩加上第二編第二章的調解規定。這代表你在一審學到的每一個程序知識,例如言詞辯論怎麼進行、證據怎麼提、期日怎麼算、訴之變更追加怎麼處理,在二審幾乎全部照用。這條看起來是條技術性的橋樑條文,但它的真正意義是:二審不是一個陌生的新戰場,而是一審的延長賽。而且 96 年修法把「調解程序」也塞進準用範圍,意思是就算案子打到二審,你還是隨時可以提出調解,讓法官幫你搭橋和解,不用硬碰硬打到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為第二審程序的準用條款,規定除第三編第一章另有特別規定外,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前編第一章)與調解程序(前編第二章)的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屬於訴訟法上避免重複立法的銜接性技術規範,確立第二審為第一審的延續而非全新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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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條件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對新證據與新攻防方法有嚴格規範:原則上一審已能提出卻未提出的新證據,二審不得再提,除非符合但書例外(如一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實務上保險做法是在一審就把所有證據提出,不保留到二審。
可以,這正是 96 年修法把第二章調解納入準用範圍的用意。二審法官多樂於促成調解。但強制調解(第 403 條)因性質不合在二審不準用,須以合意聲請調解的方式進入。多數案件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可提出調解聲請。
代表第二審不是全新審級,而是第一審的延續。除第三編第一章另有規定外,第一審的通常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原則上準用於二審,當事人在一審累積的主張、證據與程序知識多可沿用,僅就爭點補強。
第二審程序的準用條款,使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在性質相符範圍內適用於上訴審,確立二審為一審的延續。
言詞辯論、證據調查、期日計算、訴之變更追加、和解調解等規則原則上照一審辦,當事人不必重學一套程序。
在性質相同的範圍內比照適用另一規定,非全文照搬。遇特別規定或性質不合即排除,是訴訟法避免重複立法的技術。
第一章是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是調解程序,兩者經第 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
先查第三編第一章有無特別規定(優先)→ 無則依 463 條準用前編一二章 → 再檢驗該規定性質是否與二審相符。
於上訴後第一份書狀主動表明願走調解,依 463 條準用第二章以合意聲請;強制調解第 403 條不準用。
判決送達 20 日內遞上訴狀(§440)→ 聚焦一審認定錯誤的爭點 → 證據聲請與訴之變更照一審規矩走但受 §446、§447 限制。
準用一審程序,原代理權在未終止下原則上延續,仍建議確認委任狀範圍是否涵蓋上訴審,必要時補提。
直接適用是該條文本來就管這件事;準用是『比照適用』他處規定,且限於性質相符範圍,遇特別規定或性質不合即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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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圓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減為三百圓,或增至一千圓。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以迅速息訟止爭,達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上訴審程序,亦宜賦與當事人選擇改依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爰增訂準用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又所謂準用,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例如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有關強制調解、聲請調解等規定,因其性質與第二審程序有異,於第二審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圓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減為三百圓,或增至一千圓。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以迅速息訟止爭,達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上訴審程序,亦宜賦與當事人選擇改依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爰增訂準用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又所謂準用,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例如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有關強制調解、聲請調解等規定,因其性質與第二審程序有異,於第二審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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