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時,上訴於管轄地方法院並由三位法官的合議庭審理,原則上不上訴至高等法院。
Q · 簡易程序判決不服,上訴要去哪個法院?
上訴到同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上高等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一項,對簡易程序的第一審裁判不服,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而非送高等法院。但若案件依第427條第五項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回到一般軌道,上訴於高等法院。此外第二項禁止在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避免案件在二審膨脹。
簡易程序一審你輸了,接下來的路跟通常程序完全不同。通常程序敗訴,你上訴到高等法院,換一批法官重新看你的案子。但簡易程序敗訴,你的上訴留在同一個地方法院,只是從獨任法官換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審理。聽起來像是「隔壁辦公室的同事來複審你同事的判決」,但這就是制度設計:用同一個法院的資源快速處理上訴,避免把大量小額案件送到高等法院。這條還有兩個關鍵限制。第一,你在上訴程序中不能追加或變更請求到超出簡易程序範圍,避免案件在二審突然膨脹。第二,如果你的案件在一審時已經依427條第五項被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那上訴就回到正常軌道,由高等法院管轄。最後一個你必須知道的:從簡易程序二審再往上打到最高法院,門檻極高(436條之2),幾乎只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才能上去。簡易案件原則上二審定生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為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配套規範,確立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行之,並禁止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擴大訴訟至通常程序規模;若一審已改用通常程序,則上訴於高等法院。本條是簡易案件審級救濟的核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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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門檻極高。第436條之2規定,只有在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才能逕向最高法院上訴。不是判決不公平或事實認定有問題就能上去。實務上絕大多數簡易案件在二審即確定。
會。合議庭是三位不同法官獨立審理,不受一審獨任法官心證拘束。關鍵在上訴理由能否指出一審判決的具體錯誤,而非單純表達不滿。把上訴狀寫成對一審判決的精準手術報告,比重新講一遍故事有效。
在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原為一審裁判的簡易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逾期上訴會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
規範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並禁止二審擴大訴訟至通常程序規模。
由三位法官共同評議審判的組織,相對於簡易程序一審的獨任法官,二審改由合議庭多元觀點審查。
在原一審的同一個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理,不上高等法院。
確認送達日 → 二十日內撰寫上訴狀向原簡易庭遞交 → 由地方法院轉送合議庭 → 聚焦一審錯誤。
聚焦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逐點指出漏洞,避免泛泛重複一審主張。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第440條),逾期上訴會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
二審就要把法律爭點講清楚並記入筆錄,因為最高法院只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法律問題。
簡易二審留地方法院合議庭,通常程序二審上高等法院;簡易二審還禁止追加請求擴大訴訟。
小額訴訟(十萬以下)只能以違背法令上訴、不能挑戰事實;簡易程序二審可重新審理事實,空間較大。
| 項目 | 簡易程序二審 | 通常程序二審 |
|---|---|---|
| 管轄上訴法院 | 原地方法院(不出院) | 高等法院 |
| 審判組織 | 地方法院合議庭(三法官) | 高等法院合議庭 |
| 再上訴第三審門檻 | 上訴利益逾法定額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36條之2) | 依第三審一般上訴規定 |
| 二審擴大訴訟 | 禁止追加變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項) | 依一般規定較有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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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對於獨任推事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裁判,聲明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擔。且為期與本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上訴第二審及第四百六十四條上訴第三審之用語一致,爰於地方法院上加列「管轄」兩字。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雖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仍屬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自宜另設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俾資明確。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為簡化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避免不必要或重複之記載,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四、對於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當然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對於獨任推事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裁判,聲明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擔。且為期與本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上訴第二審及第四百六十四條上訴第三審之用語一致,爰於地方法院上加列「管轄」兩字。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雖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仍屬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自宜另設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俾資明確。
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為簡化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避免不必要或重複之記載,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四、對於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當然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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