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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36-1 條(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2.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3.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4.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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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cchi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第一項之規定為同級異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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