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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34 條(判決書之記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2.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3.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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