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訴第449條之1,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
Q · 一審贏了對方還惡意上訴,被上訴人能反擊嗎?
可以,依民訴449條之1可聲請對惡意上訴方各罰12萬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當上訴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時,第二審法院得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三類對象合計最高可達36萬元。同時準用第249條之1第2至7項,被上訴人因應訴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可列入訴訟費用由對方負擔。被上訴人可在二審答辯狀末段具體列出惡意或重大過失跡證並聲請適用。
大多數人以為打輸了一審,對方就安全上岸。其實不是。2020 年這條修法把一個隱形武器塞進了被上訴人手裡:如果對方明知沒道理還硬要上訴,或者用上訴當作拖延、騷擾、阻礙你的手段,第二審法院可以直接處罰。而且罰的不只是上訴人本人,連他的法定代理人、他的律師,一人一筆,各罰最高 12 萬元。三個人加起來可以到 36 萬。同時準用第 249 條之 1,意思是你因為應訴所花的律師費、車馬費可以納入訴訟費用跟對方算帳。很多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主動請求法院適用這條,白白被對方耗了一整個二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為二審濫訴防杜規範,當上訴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時,第二審法院得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罰鍰,並準用第249條之1將被上訴人應訴費用納入訴訟費用,旨在制裁以上訴拖延、騷擾的程序權濫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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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審答辯狀中明確聲請法院適用第449條之1處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各12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第249條之1要求將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聲請時要具體列出對方的惡意跡證或重大過失點,光寫「對方惡意上訴」沒有證據,法院不會採用。截圖、錄音、對方律師的歷史案件紀錄,都是材料。
謹慎的律師會評估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依據。如果案件客觀上有新的攻擊方法或法律見解,律師承接沒有問題。但如果目的是單純拖延或施壓,現行法下律師接這種案件自己可能被罰12萬,多數律師會婉拒或要求簽切結。和律師溝通時誠實說明上訴目的,律師才能給你真正可行的評估。
2003年原條文只罰上訴人本人6萬元以下,且要證明顯無理由或意圖延滯訴訟,門檻高且罰得輕。2021年修法後罰鍰對象擴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可被罰,上限提高到12萬元,要件放寬為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並準用第249條之1讓被上訴人律師費可列入訴訟費用。
比對上訴理由與一審辯詞,若幾乎照抄且無新攻擊方法,在二審答辯狀末段聲請依第449條之1處罰,並準用249-1請求費用。
二審濫訴防杜條款,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的上訴,法院得對上訴人、法代、律師各罰12萬以下。
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一般人普通注意即知無理由仍硬上訴;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比照適用第一審濫訴的罰鍰與費用規定,被上訴人應訴費用得列入訴訟費用,罰鍰裁定得抗告。
在二審答辯狀末段明確聲請處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12萬元以下,並具體列出惡意跡證。
每一對象上限12萬元,上訴人、法代、律師各算一筆,三類合計最高36萬元,由法院裁量。
上訴理由抄襲一審截圖、對方表達拖延意圖的LINE訊息或錄音、律師被法官念過仍照送的紀錄。
準用第249條之1,對罰鍰裁定不服得依規定提起抗告(參民訴第495條)。
249-1規範第一審濫訴起訴,449-1規範第二審濫訴上訴並準用249-1的罰鍰與費用機制。
| aspect | before_2003 | after_2021 |
|---|---|---|
| 罰鍰對象 | 僅上訴人本人 |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別處罰 |
| 罰鍰上限 | 6萬元以下 | 各12萬元以下,合計最高36萬元 |
| 成立要件 | 顯無理由或意圖延滯訴訟 | 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 費用償還 | 無特別規定 | 準用第249條之1,被上訴人應訴費用得列入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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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而上訴,增加當事人應訴所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增加法院之負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有予制裁之必要。爰參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於顯無理由而上訴,或意圖延滯訴訟終結而上訴者,得裁定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保障受罰鍰裁定人之程序上權利,於第二項明定對於第一項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無理由情形,如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例如為騷擾對造、法院,或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提上訴無依據,而有重大過失等,堪認係屬濫訴,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提高罰鍰數額,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為前項裁罰,被上訴人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納入訴訟費用,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而上訴,增加當事人應訴所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增加法院之負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有予制裁之必要。爰參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於顯無理由而上訴,或意圖延滯訴訟終結而上訴者,得裁定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保障受罰鍰裁定人之程序上權利,於第二項明定對於第一項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無理由情形,如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例如為騷擾對造、法院,或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提上訴無依據,而有重大過失等,堪認係屬濫訴,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提高罰鍰數額,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為前項裁罰,被上訴人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納入訴訟費用,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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