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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36-4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附具理由或補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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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2. 2.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須同時表明理由,未表明者法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Q · 簡易訴訟上訴三審忘了寫理由,可以補嗎?

不能補。法院不會通知,逾期直接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依第436條之2提起簡易程序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理由;若在裁判宣示後、送達前就先提起,須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理由。未依規定表明理由者,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直接裁定駁回。這與通常訴訟程序三審「法院會命補正」的寬容設計完全不同,是簡易程序獨有的嚴格門檻。

白話解讀

十天。如果你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就搶先遞了上訴狀但沒附理由,你只有收到判決書後的十天可以補。逾期不補,法院不會打電話催你,不會給你發一封「請補正」的函,直接裁定駁回。這跟一般訴訟程序的三審上訴不同。一般三審上訴忘了附理由,法院會先命你補正,給你機會。但簡易程序的三審上訴沒有這種客氣。為什麼?因為立法者認為,你既然要挑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提上訴的時候就應該已經想清楚錯在哪裡了。如果你連理由都講不出來,那很可能只是不甘心輸了而不是真的發現法律錯誤。這條的設計是一個過濾機制,把真正有備而來的上訴和衝動性的不服篩開。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表明義務規範:上訴或抗告須同時表明理由,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補具,未表明者法院毋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構成簡易程序速審速結的程序過濾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判決還沒送到我就先遞了上訴狀,理由什麼時候要交?

判決書正式送達到你手上的那天起算,10天內必須把上訴理由書送到法院。注意「送達」不是「你去拿」的那天,而是依送達規定生效的那天。如果寄存送達,經過10天自動生效,你的10天從那天才開始跑。

Q2我的上訴理由寫得很簡短,會不會被認定為「未表明理由」?

取決於你的理由是否具體指向法規適用的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一句話可能不夠,但若寫「原判決第X頁將民法第Y條解釋為Z,違反最高法院某字號判決見解」,即使只有兩行也算表明理由。與其追求長度不如追求精準度。

Q3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是什麼?

規範簡易程序三審上訴須同時表明理由,未表明者法院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是簡易程序的程序過濾機制。

Q4什麼叫「表明理由」?

具體、書面、可供法院審查地指出原裁判法規適用錯誤的內容,口頭或泛泛不滿不算。

Q5「毋庸命補正」是什麼意思?

法院無須通知上訴人補正欠缺,得逕行裁定駁回,是簡易程序獨有的嚴格設計。

Q6簡易程序三審上訴的要件是什麼?

依436條之2須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許可,並依本條同時表明理由。

Q7簡易訴訟三審上訴怎麼寫理由?

具體指出原裁判哪一段法律論述有錯、應適用何法規、引用何判例佐證,與上訴狀同日送出。

Q8宣示後先遞上訴狀,理由怎麼補?

自判決書依送達規定生效日起算十日內,把上訴理由書送達法院,逾期不補即駁回。

Q9十天期限怎麼算?

從送達生效日起算;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後才起算,期限末日逢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Q10怎麼確認對方上訴有沒有附理由?

收到對方上訴狀後檢查是否附具理由,若未附且逾期,可具狀請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裁定駁回。

Q11簡易三審 vs 通常三審補正差在哪?

通常程序三審法院會命補正理由,簡易程序三審明文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

Q12本條 vs 第436條之5 駁回差在哪?

本條是原法院因未表明理由裁定駁回;436條之5是最高法院因上訴不合要件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簡易程序三審(本條)通常程序三審(§471)
補正機會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法院先定期命補正
理由表明時點上訴時同時表明,宣示後送達前者十日內補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立法精神速審速結、過濾衝動性不服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
踩坑風險高,有經驗者依通常程序慣性反而易出局較低,有補正緩衝

簡易程序三審(本條)

補正機會
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
理由表明時點
上訴時同時表明,宣示後送達前者十日內補具
立法精神
速審速結、過濾衝動性不服
踩坑風險
高,有經驗者依通常程序慣性反而易出局

通常程序三審(§471)

補正機會
法院先定期命補正
理由表明時點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立法精神
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
踩坑風險
較低,有補正緩衝

立法沿革 1

(0790717 增訂)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於例外情形經最高法院許可者,始得為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惟許可上訴或抗告與否,係屬第三審上訴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或抗告人一經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即應依職權審核上訴或抗告應否許可,無另由上訴人或抗告人另為聲請許可之必要,故當事人僅對原裁判有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即可。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始得為之,因此,仍應責由上訴人或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惟當事人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則規定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即可。   二、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毋庸再命其補正。

(0790717 增訂)

一、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於例外情形經最高法院許可者,始得為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惟許可上訴或抗告與否,係屬第三審上訴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或抗告人一經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即應依職權審核上訴或抗告應否許可,無另由上訴人或抗告人另為聲請許可之必要,故當事人僅對原裁判有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即可。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始得為之,因此,仍應責由上訴人或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惟當事人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則規定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即可。   二、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毋庸再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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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36-4 條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3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36-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