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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36-4 條(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附具理由或補具理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2.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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