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簡易訴訟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法院許可,並以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為限。
Q · 簡易訴訟二審輸了,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嗎?
可以,但要先過原審法院的許可關卡。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要再上訴或抗告到最高法院,必須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許可的唯一標準是「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為應許可,會附意見書連同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就以裁定駁回。但駁回不是終點,當事人可以針對這個駁回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受理。
最高法院一年要處理上萬件案件。如果每個簡易訴訟的敗訴方都能直接敲最高法院的門,整個司法系統會癱瘓。所以立法者在門口放了一個守門人:原裁判法院。你要上訴三審,先過原來審你案子的法院這關。原法院會看一件事:你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不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白話說就是,這個法律問題不只影響你一個人,而是會影響一大群類似案件的人。如果原法院認為值得讓最高法院看,它會寫一份意見書連同卷宗一起送上去。如果覺得不值得,直接裁定駁回。但這個駁回不是終點,你還能針對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讓最高法院自己決定要不要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是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的「許可制」規範。它規定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的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僅限於訴訟事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的情形;原法院得添具意見書送最高法院,或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駁回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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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許可時,你可以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由最高法院自己決定要不要受理你的案件。實務上確有原法院駁回後,最高法院認為應許可而受理審理的案例。重點不是重複你對判決的不滿,而是具體指出本案法律爭點具有統一見解的必要。
立法理由說得很直白: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三個典型情境:同一法律問題在不同法院出現矛盾判決、新法規上路後尚無最高法院表態、涉及大量同類型案件的共同法律爭點。如果你能找到兩份以上不同法院對同一爭點的相反判決,原則上重要性幾乎自動成立。
可以,但要先過原審法院的許可關。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的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僅限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的案件;原法院不許可時,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可以,但須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限於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的案件,不是當事人想上就能上。
指法律問題影響面超越個案、有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必要的情形,例如法院間矛盾判決、新法解釋未定、涉及大量同類案件的共同爭點。
由作成第二審裁判的原裁判法院決定;認應許可者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送最高法院,認不應許可者以裁定駁回。
許可制(436-3)看法律見解是否重要由原法院把關;數額制(436-2)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數額,兩者是不同的第三審門檻。
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於書狀中具體論述原則上重要性,等原法院決定許可或駁回。
依第4項,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受理。
整理其他法院對同一爭點的矛盾判決成對照表、引用學者不同見解、說明影響案件層面有多廣。
向原法院提答辯意見書,強調本案爭點已有穩定見解、無法院間歧異、僅是個案事實認定,主張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簡易程序走原則上重要性許可制(436-3),通常程序看上訴利益逾150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篩選邏輯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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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立法理由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裁判,雖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爰增設由原裁判法院許可之限制。 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俾資依據。 四、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而以裁定駁回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裁判,雖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爰增設由原裁判法院許可之限制。 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俾資依據。 四、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而以裁定駁回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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