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後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命提出摘要書狀,使案件從混沌變成可判狀態。
Q · 官司書狀越疊越多,法院會做什麼?
命雙方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提摘要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書狀先行程序結束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期日,在期日中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必要時得命提出摘要書狀。摘要書狀依第四項須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這一步把混沌的案件壓縮成幾個明確爭點,使案件進入可判狀態。
一個官司走到這裡,雙方可能已經交換了四五份書狀,加起來幾十頁甚至上百頁。法官桌上堆的是一座小山。這條的功能是把那座小山壓縮成一張清單。書狀先行程序結束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必須盡快排開庭日或準備程序。而那次開庭的核心任務只有一個:讓雙方坐下來,把「你們到底在吵什麼」講清楚。法律用語叫「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通俗來說就是:你同意哪些事實不用爭了?你們真正的分歧是什麼?把那些分歧列成一、二、三。審判長還可以命你寫一份「摘要書狀」,把整理後的爭點結果用最精簡的方式寫出來。第四項特別要求這份摘要必須「簡明文字,逐項分段」,不准寫「詳如前述書狀」。這一步做完,整個案件從混沌變成可判的狀態。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為集中審理制度的核心程序規範,要求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後速定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命提出摘要書狀;其目的在將龐雜的書狀往返與證據資料濃縮為明確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清單,使審理聚焦、判決結構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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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書狀是爭點整理的結果報告,不是新的論述。它把之前所有書狀往返的結論濃縮成一份清單:雙方同意什麼、不同意什麼、各自的證據是什麼。第四項特別要求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必須重新用最精簡的文字把結論寫出來。摘要書狀是法官寫判決時最常直接參考的文件。
原則上很難。爭點整理結果經當事人確認後,如要撤銷需證明是因對方詐欺或錯誤才承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每一項承認都要想清楚,遇到拿不準的事實,回答「不知道」比回答「同意」安全得多。
摘要書狀其實就是一份清單: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有哪些、爭執的點是哪些、針對每個爭點的證據是什麼。依第四項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要概括引用舊書狀,一頁通常就能搞定。
集中審理的核心程序,書狀先行後法院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命提摘要書狀,把混沌官司壓成可判清單。
爭點整理結果的精簡清單,列出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與對應證據,須逐項分段、禁止概括引用舊書狀。
由法院引導雙方確認哪些事實不再爭執、把真正分歧列成一二三,使審理集中在核心爭點上。
書狀先行是先以書狀往返完成主張與證據提出,完成後才進入第268條之1的爭點整理與摘要書狀階段。
依第四項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一二三、各爭點對應證據編號,不得寫「詳如前述書狀」。
開庭前先做爭點清單草案,區分不爭執與爭執事實並標註證據,帶到法庭主動以你的清單為討論基礎。
書狀先行完成後法官速定期日,由審判長定期間命提出,實務上通常一到二週。
逐項確認,不要為省事全部同意;每承認一項就是放棄防禦空間,拿不準的回答「不知道」而非「同意」。
準備書狀是攻防論述,摘要書狀是整理後的爭點結論清單,須逐項分段且禁止概括引用舊書狀。
| 項目 | 摘要書狀 | 準備書狀 |
|---|---|---|
| 功能 | 整理後的爭點結論清單 | 攻防論述與事實主張 |
| 格式要求 | 簡明文字、逐項分段、禁止概括引用舊書狀 | 無逐項分段強制要求 |
| 提出時點 | 爭點整理後,審判長定期間命提出 | 書狀先行程序中往返提出 |
| 法官使用 | 撰寫判決時最常直接參考 | 理解雙方攻防全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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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收受原告訴狀後,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得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當事人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便於審理集中化,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爰增訂第三項。 五、當事人所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使法院及他造易於明瞭其所載之內容,以利審理。爰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收受原告訴狀後,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得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當事人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便於審理集中化,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爰增訂第三項。 五、當事人所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使法院及他造易於明瞭其所載之內容,以利審理。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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