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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272 條

  1. 1.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 2.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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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將逾三十項法院與審判長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使準備程序具實質裁判權。

Q · 準備程序的法官只是整理資料嗎?

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一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逾三十項原屬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包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調查證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遠距視訊審理,甚至裁定駁回不合法之訴。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的裁定具拘束力,整理的爭點與證據會直接帶入合議庭審理。僅訴訟費用擔保(第96條)與證據費用(第99條)須兩造合意。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通常由合議庭中的一位「受命法官」主持,不是三位法官全到。第一次走進準備法庭的當事人,看到只有一位法官坐在上面,常常低估了這個場合的份量。這條把超過三十項本來屬於法院或審判長的權限,一口氣交給受命法官:從命你選律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調查證據、使用遠距視訊,到裁定駁回不合法的訴。換句話說,準備程序不是正式審判前的暖場,而是一場擁有實權的預賽。受命法官在這裡做的決定,會直接框住後面言詞辯論的範圍和節奏。你在準備程序裡被忽略的主張,到了正式開庭可能再也提不出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為準備程序之準用規範,將逾三十項原屬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包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選任訴訟代理人、調查證據、遠距視訊審理、裁定駁回不合法之訴等——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但訴訟費用擔保(第96條)與證據費用(第99條)兩項,須經兩造合意,受命法官始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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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準備程序的法官跟正式開庭的法官是同一個人嗎?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三位法官中的一位,由審判長指定。正式言詞辯論時是三位法官一起開庭,但準備程序只有受命法官一人主持。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所做的決定與整理的結果,會直接帶入合議庭審理,實務上合議庭經常採納受命法官的判斷方向。

Q2受命法官做的裁定我不服怎麼辦?

受命法官依第272條準用權限所做的裁定,效力等同法院裁定。屬可抗告類型(如駁回訴、核定標的價額)者,得依法提出抗告;屬不得抗告之程序裁定者,可於正式言詞辯論時向合議庭聲明異議。

Q3簡易或獨任案件也有這套準用嗎?

有。第271條之1把本條準用到獨任審判,即使是小額或簡易案件,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樣有第272條這整套權限。

Q4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權限有哪些?

依第272條準用逾三十項法院與審判長權限,含核定價額、調查證據、遠距視訊、駁回不合法之訴等。

Q5民訴272條是什麼?

準備程序的準用規範,把逾三十項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交給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行使。

Q6什麼叫準用?

將某條文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之事項,第272條即把法院權限比照適用於受命法官。

Q7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差在哪?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一人主持整理爭點,言詞辯論由合議庭開庭形成心證並判決。

Q8怎麼在準備程序保護自己的程序權利?

確認程序性質 → 如期完成受命法官交辦 → 把握調查證據時機 → 對程序瑕疵即時主張。

Q9受命法官命我補正怎麼辦?

務必在期限內補正,逾期可能失權,後果與正式庭相同;不清楚範圍可當庭請求闡明。

Q10準備程序可以聲請視訊嗎?

可以,109年修正增列第211條之1準用,受命法官得裁定以遠距視訊調查證據或審理。

Q11對受命法官的裁定怎麼救濟?

可抗告類型依法抗告;不得抗告者於言詞辯論向合議庭聲明異議。

Q12受命法官 vs 審判長權限差在哪?

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準用審判長與法院多數權限,但訴訟費用擔保等須兩造合意才能行使。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eparatory_proceedingoral_argument
主持法官受命法官一人合議庭三位法官(或獨任一人)
主要功能整理爭點、調查證據、處理程序事項言詞辯論、形成心證、判決
權限來源第272條準用法院/審判長權限法院本體權限
失權風險未提出爭點可能於言詞辯論失權(第276條)原則上為最後攻防階段
裁定效力等同法院裁定,可抗告或聲明異議合議庭裁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 171(受命裁判官による弁論準備手続)
🇩🇪 德國ZPO § 361, § 365(beauftragter / ersuchter Richter)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780 et s.(juge de la mise en état)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16(pretrial conference)/ Rule 72(magistrate 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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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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