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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11088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通譯於傳譯前,法院應命其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譯述,如有虛偽傳譯,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以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訴訟權益

主旨

法院於辦理民事事件用通譯傳譯時,通譯應依法具結,以維當事人及關係人訴訟權益,請 查照。

說明

為利民事事件程序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為聾、啞人,或法官不通其等所用之方言者,法院應用通譯(民事訴訟法第 207條、第 272 條參照)。為維當事人及關係人訴訟權益,法院應於通譯(含編制內通譯)傳譯前,命通譯具結(同法第 207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第 334 條參照),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譯述,如有虛偽傳譯,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副本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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