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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99-1 條(審判長之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2.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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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沈師:紛爭事實,包括主要事實及間接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請求權競合or訴之聲明與事實主張所可解讀得於目的範圍內之法律依據,而該等法律觀點對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訴訟標的闡明義務 處分權主義下的闡明義務 II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 4種闡明種類 (1)將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 (2)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 (3)❌除去不當之闡明(衝擊處分主義) (4)❌新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衝擊辯論主義)
bblawyer918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 是以,訴訟上隨著主張事實群之擴大,自原告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中, 凡發現「得支持同一聲明」(起訴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之可主張權利 較原告原所主張者為多之情形,即該當此闡明義務之要件 本文以為,於一次侵權事件之身體受傷之情形,基於新訴訟標的理論之 二分肢說的立場, 若原告僅請求醫藥費,而未請求慰撫金, 則訴訟標的應僅限於「該醫藥費支出損失之侵權行為之請求」 並不及於末請求且原因事實未主張之精神損害部分; 進而,若本案中訴訟中未呈現任何聲明或事實主張之「端緒」,而可認為當事人有欲主張該等權利者 法院並無闡明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義務,以免淪為一造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學說亦採此旨)
freejason
2 years ago
司法特考
199-1第1項:訴訟標的理論相關之闡明義務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