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訴第211條之1規定,法院與當事人間具備視訊設備且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職權以遠距方式審理,效力與到場相同。
Q · 可以聲請視訊開庭,不用親自到法院嗎?
可以。民訴第211條之1允許聲請遠距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當事人所在與法院間具備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視訊方式審理,效力與到場審理完全相同。但法院須先徵詢雙方意見,且最終由法官判斷是否適當;需當面觀察表情或當場提示大量物證的案件,可能不准視訊。
請假扣薪、開車兩小時到法院、在候審室坐等一上午,結果開庭十五分鐘就結束。這是台灣訴訟當事人的日常。第211條之1打破了這個模式。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只要法院跟你之間有聲音和影像同步傳輸的設備(視訊),法院認為適當的話,可以依你的聲請或主動以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你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透過螢幕參與開庭,不必親自跑法院。但這不是你說了算。法院必須先徵詢雙方的意見,而且最終由法官判斷「是否適當」。需要觀察當事人表情的案件、需要當場提示大量物證的案件,法官可能會認為視訊不適當。這條在COVID-19疫情期間被大量使用後,已經逐漸成為常態化選項。筆錄和需要簽名的文件則透過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你在遠端確認簽名後回傳。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為遠距審理(視訊審理)的法源依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具備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其效力與到場審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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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使用的系統不完全相同,常見的有司法院建置的遠距審理系統或商用視訊平台。法院准許遠距審理後會通知你使用哪個平台和連線方式。你需要準備穩定的網路、有攝影鏡頭和麥克風的電腦或平板、安靜的環境。內行人提示:視訊開庭時你的背景和穿著都會被法官看到,法官對視訊出庭者的態度觀察跟到場一樣仔細。
立刻重新連線,同時用電話通知書記官你斷線了。如果無法恢復連線,法院應該暫停程序等你重新上線,或延期另定庭期。你不會因為技術問題被視同不到場,但前提是你必須主動通知法院。內行人提示:開庭前先存好書記官的電話,視訊斷線時第一時間打電話說明,直接消失才是最危險的。
可以表示反對。法院會徵詢雙方意見後判斷是否適當,不要只說不同意,要說明為什麼到場審理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更有利,例如關鍵證人需要當面質問、物證需要現場提示。
遠距(視訊)審理的法源依據,讓當事人在所在地透過視訊設備參與開庭,效力與到場相同。
效力完全相同,差別只在出席方式;遠距須法院認為適當並徵詢雙方意見,到場是預設方式。
指能讓法院與當事人雙向同步看到畫面、聽到聲音並可直接審理的視訊設備,如司法院遠距審理系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通譯)都適用。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法院遞狀,依第211條之1聲請,具體說明所在地、距離、庭期性質或重大事由。
寫具體,如『住所在花蓮市至台北地方法院單程約四小時,本次庭期僅為確認雙方書狀爭點整理』,比空泛寫『交通不便』有效。
穩定網路、有攝影鏡頭與麥克風的電腦或平板、安靜環境,開庭前提前十分鐘測試連線。
立刻重新連線並打電話通知書記官;無法恢復時法院應暫停或延期,直接消失才可能被視為退庭。
305條針對證人遠距訊問,211之1擴大到當事人及所有訴訟關係人的審理,適用主體更廣。
| 比較面向 | remote | in_person |
|---|---|---|
| 出席方式 | 於所在處所透過視訊設備參與 | 親自到法院法庭出席 |
| 法律效力 | 與到場審理完全相同 | 標準到場審理效力 |
| 啟動方式 | 依聲請或依職權,須法院認為適當並徵詢雙方意見 | 預設方式,無須聲請 |
| 適合案件 | 程序事項、爭點單純、當事人距離遠或不便到場 | 需觀察表情、當場提示大量物證、關鍵證據調查 |
| 筆錄簽名 | 法院傳送筆錄,確認後以傳真或科技設備簽回 | 當庭確認並簽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六、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六、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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