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當事人不通國語、使用方言或為聽語障礙者,法院應提供通譯,通譯並準用鑑定人迴避規定。
Q · 出庭聽不懂國語,法院要幫我找通譯嗎?
要。民訴207條用「應」字,法院沒得選
依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一項,參與辯論人若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這是義務不是裁量。保護範圍也及於本國方言,法官若不通當事人所用之台語、客語或原住民族語,同樣須配通譯。第二項規定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出庭,法院亦應用通譯,但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你要做的只是開口要求並記明筆錄。
一個越南移工在台灣跟仲介公司打官司討欠薪,他聽不懂法官說的每一句話。一個聽障者要出庭當證人,沒有人幫他翻譯。如果法院不提供通譯,這些人的訴訟權就只是寫在紙上的空話。第207條用「應」這個字,不是「得」。法院沒有選擇,必須提供通譯。而且這條的保護範圍比多數人以為的寬:第一項不只涵蓋外語,連方言都算。法官聽不懂台語、客語、原住民語,一樣要配通譯。第二項在2021年修正,把過時的「聾啞人」改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並且允許用文字代替口語溝通。第三項把通譯的規範比照鑑定人,這代表通譯跟鑑定人一樣有拒卻(迴避)事由,如果通譯跟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你可以要求換人。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為法庭語言近用之程序規範,課予法院於三種情形提供通譯之義務:當事人或參與辯論人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官不通其所用之方言、以及參與辯論人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第三項並使鑑定人之規定於通譯準用,賦予通譯具結與拒卻(迴避)之適用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院依職權提供通譯的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一部分,敗訴方原則上負擔(民訴第78條),但通譯不以預繳費用為前提,法院不能因你沒錢就不給通譯。經濟困難可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107條)。
若你懂部分中文察覺有誤即向法院表示;完全不懂者最好有信任的人旁聽監聽。翻譯品質嚴重不佳可構成上訴理由。第三項準用鑑定人規定,通譯須具實陳述,故意翻錯可能涉及偽證問題。
不能。民訴第207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法官若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亦應用通譯。本國方言(台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同受保護,司法程序須確保每個人能完整表達與理解。
會。民訴207條第一項用「應」字,法院有義務提供通譯,不是恩惠,你開口要求並記明筆錄即可。
涵蓋不通國語者、使用法官不通方言者(台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及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三類。
指第三項使鑑定人之具結、拒卻(迴避)等規定比照適用於通譯,通譯須具實陳述、有利害關係者可被聲請迴避。
不一定。第二項以通譯為原則,但法院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2021修法後文字是替代選項而非門檻。
收到傳票後以書狀通知法院並指明所需語種 → 到庭確認通譯到場 → 品質不佳當庭要求並記明筆錄。
通譯費屬訴訟費用,原則由敗訴方負擔(民訴78條),但不以預繳為前提,沒錢不影響獲得通譯。
可由懂中文的當事人當庭指出、安排信任者旁聽監聽,或比對筆錄;嚴重不佳可作為上訴理由。
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連訴訟費用一併暫免,法院不得因無力預繳而拒給通譯。
民訴207條規範民事程序通譯義務,刑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被告語言權保障門檻更高。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二項通譯準用之。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之人,現行實務多以通譯代為溝通,而無須先判斷該聾啞人是否能用文字表達意思。爰將第二項修正為以使用通譯為原則,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以利適用。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第三項於前次修正時漏列,爰予以回復之。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立法理由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及公證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二項通譯準用之。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之人,現行實務多以通譯代為溝通,而無須先判斷該聾啞人是否能用文字表達意思。爰將第二項修正為以使用通譯為原則,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以利適用。
本條第三項於前次修正時漏列,爰予以回復之。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及公證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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