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給當事人發問權:可聲請審判長代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92 年修正後不需法官許可。
Q · 法庭上當事人本人可以對證人或對方發問嗎?
可以,向審判長陳明後即可自行發問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當事人有兩條路線:一是聲請審判長代為必要之發問,二是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國 92 年修正後,自行發問不再需要法官「許可」,只要「陳明」(說一聲)即可,除非審判長認為發問不當而禁止。發問對象不限於證人,包括鑑定人、對造當事人。舉證責任在法官端:審判長要說明為何不當,而非當事人要證明問題該問。
法庭不是單向的審訊室,你不是只能坐在那裡被問。這條給了你一把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擁有的麥克風:你有權利向對方的證人、鑑定人、甚至對方當事人發問。而且從民國92年修法之後,你不再需要法官「許可」才能發問,只要向審判長「陳明」(說一聲)就可以自己開口問。這個改變的意義比表面上看到的大得多。「許可」意味著法官可以說不,你只能乖乖閉嘴。「陳明」意味著你通知法官你要問了,法官除非認為你的問題「不當」,否則不能阻止你。舉證責任在法官那邊:是他要說明你的問題為什麼不當,不是你要說服他你的問題為什麼該問。
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規範言詞辯論程序中當事人的發問權,包含「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與「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兩種行使方式,並賦予審判長對不當發問予以禁止之權限。民國 92 年修正將自行發問前提由「許可」改為「陳明」,是強化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制度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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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被禁止的理由是否合理(問題跟案情無關、已回答過、有侮辱性)。若認為不合理,可依第 201 條當場提出異議,由合議庭裁定。異議要在禁止當下立刻提,事後再補很可能被認為逾時,且異議內容會記入筆錄,上訴時可引用。
都可以。依第 200 條,發問對象不限於證人,包括對造當事人、鑑定人與訴訟代理人。對當事人本人發問有時比對律師更有效,因為律師會選擇性回答,當事人在壓力下可能說出對你有利的事實。
許可意味法官可以說不、你只能閉嘴;陳明意味你通知法官要問了,除非審判長認為不當否則不能阻止。92 年修正把門檻從許可降為陳明,舉證責任也翻轉到法官端:是他要說明你的問題為何不當。
規範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的發問權,可聲請審判長代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是當事人程序主體性的具體展現。
聲請發問是請審判長代你問;自行發問是你陳明後自己開口問。92 年後自行發問不必經許可。
陳明是向審判長表明你要發問的程序動作,性質是通知而非請求批准,法官除認定不當外不得阻止。
民訴 200 條是當事人對證人或對造的發問權;刑事交互詰問是兩造律師依固定順序對證人的詰問程序,規則更嚴格。
先向審判長陳明『我要對證人(或對造)發問』,再就案情相關的具體事項提問,避免情緒性問題。
依對方書狀與上次陳述列出三到五個關鍵問題寫在紙上,臨場照清單發問,精準打擊矛盾。
發問過程與證人答覆會記入言詞辯論筆錄,矛盾或支吾被記下後即成為法官心證與判決可引用的材料。
記下被禁止的問題內容與事實,若認為禁止不合理,當下立刻依第 201 條提出異議,由合議庭裁定。
陳明遠較有利。許可是法官可拒絕、你只能閉嘴;陳明是通知,舉證責任翻轉到法官須說明為何不當。
| 面向 | 92年修正前 | 92年修正後 |
|---|---|---|
| 自行發問前提 | 須經審判長「許可」 | 向審判長「陳明」即可 |
| 法官角色 | 可主動拒絕當事人發問 | 除認定不當外不得阻止 |
| 舉證責任 | 當事人須說服法官該問 | 法官須說明為何不當 |
| 當事人地位 | 被動受訊問者 | 主動程序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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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立法理由一、為發現真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審判長應使當事人有發問權。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自行發問。為保障當事人之發問權,及強化當事人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爰修正為: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二、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自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爰配合前項修正文字修正之。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一、為發現真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審判長應使當事人有發問權。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自行發問。為保障當事人之發問權,及強化當事人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爰修正為: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二、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自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爰配合前項修正文字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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