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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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5條已於民國88年刪除,原法官退席囑調解人勸解的機制,由第406條之1調解委員制度取代。
Q ·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還有效嗎?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已於民國88年刪除,現已無效力。原條文規定法官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由調解人先行勸解後回報。88年修法重新設計調解制度,改以第406條之1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法官僅在必要時介入,原條文機制不再需要。查詢現行調解程序應參照第403條至第426條。
白話解讀
本條於民國88年刪除。原條文規定法官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再由調解人回報法官。88年修法後整體調解制度重新設計,改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第406條之1),法官僅在必要時介入,原條文的「暫行退席請調解人勸解」機制因此不再需要,本條正式走入歷史。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為已刪除之程序性條文,原屬民事調解程序規定,內容為法官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由調解人先行勸解之機制。民國88年調解制度全面改制後,本條功能由第406條之1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制度取代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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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415條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為已刪除的程序條文,原規定法官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由調解人先行勸解。民國88年調解改制後,功能由第406條之1取代而刪除。
Q2第415條為什麼被刪除?▾
民國88年民事調解制度全面改制,新增第406條之1確立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法官僅必要時介入,原條文的退席勸解機制不再需要,因此刪除。
Q3已刪除的第415條還能在訴訟中引用嗎?▾
不能。刪除條文已無法律效力,應引用現行對應規定,民事調解程序見第403條至第426條,尤以第406條之1為核心。
Q4條文寫「(刪除)」是什麼意思?▾
代表該條已正式廢止、無法律效力,但保留條號供沿革查考,不是資料缺漏。
Q5取代第415條的第406條之1規定什麼?▾
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並以列冊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
Q6什麼是民事調解?▾
起訴前或訴訟中,由法院或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達成合意以解決紛爭的程序,部分事件起訴前強制先調解。
Q7怎麼查第415條的現行對應規定?▾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第403條至第426條,核心為第406條之1。
Q8現在的民事調解怎麼進行?▾
由簡易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必要時法官介入;成立作成筆錄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Q9怎麼確認一條法條是不是已刪除?▾
看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內容是否顯示「(刪除)」,並比對沿革頁的修法紀錄。
Q10舊判決或文書引用了第415條怎麼辦?▾
屬88年前的歷史引用,理解時對照當年版本即可,現行案件不得再援用。
Q11調解人 vs 調解委員差在哪?▾
舊制調解人為法官個案囑託勸解者;新制調解委員由地方法院列冊選任、制度化先行調解,更專業。
Q12第415條(舊)vs 第406條之1(新)差在哪?▾
舊制由法官退席請調解人勸解;新制以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原則、法官退居必要時介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ld_415 | new_406_1 | note |
|---|---|---|---|
| 勸解主體 | 法官退席後由調解人先行勸解 | 由列冊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 新制將調解專業化、制度化 |
| 法官角色 | 親自主持並視情況暫行退席 | 原則退居必要時介入 | 減輕法官負擔、提升調解彈性 |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民國88年) | 現行有效 | 舊條文僅具沿革參考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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