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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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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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讓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先取得可強制執行的判決。
Q · 對方還沒違約,可以現在就先告嗎?
可以,只要證明有預為請求的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一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也就是說,履行期尚未屆至時,只要能說服法院「現在不先請求,將來恐來不及保護權利」,即可提前起訴。常見必要性事證包括:對方已拖欠同類型前幾期給付、正在處分財產有脫產之虞、明確表示屆期不履行。法院判決會載明給付的時間與金額,屆期不履行即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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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租約還有半年到期,但房東已經放話「到時候一毛都不退押金」。你能不能現在就告他?答案是可以,但有條件。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開了一扇大多數人不知道存在的門:你不用等到對方真的違約那一天才能上法院,只要你能說服法官「現在不先告,到時候來不及」,你就能提前把判決拿到手。這叫「將來給付之訴」。它的精髓不是讓你提早打官司,而是讓你在對方還沒賴帳之前就把執行名義(可以強制執行的判決書)握在手裡。民國 89 年修法之前,這扇門開得很窄,只有「履行期沒到但對方擺明會賴」才能用。修法之後,只要有「預為請求的必要」就行,範圍大幅擴張。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境:繼續性契約的未來各期給付(每月租金、每月扶養費)、分期付款債務人已經開始拖欠前幾期、或者對方正在脫產讓你擔心將來拿到判決也執行不到。
法律定性
將來給付之訴,指針對履行期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的給付請求,於具備「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得提前向法院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類型。其核心要件為「預為請求之必要性」,須有具體事證證明非提前請求不足以保護權利,常用於繼續性給付(租金、扶養費)及對方有脫產或屆期不履行之虞的情形。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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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每個月的扶養費都要分開告嗎?能不能一次告到小孩成年?
可以一次告。這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最典型的應用場景。法院會判「被告應自某年某月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若干元」,一張判決涵蓋所有未來各期。對方每個月不付,你就拿判決書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扣存款,不需要重新打官司。內行人提示:起訴時把已到期未付的跟未來的寫在同一份起訴狀裡(訴之合併),省一次裁判費。
Q2對方還沒違約,法院真的會判嗎?
會,但你要說服法官「有預為請求的必要」。實務上法院認可的事由包括:債務人已拖欠同類型的前幾期給付、債務人正在處分財產有脫產之虞、債務人明確表示屆期不履行、繼續性法律關係中對方已有不履行的前例。單純「我擔心他不付」不夠,要有具體事證。內行人提示:對方在 LINE 上說「到時候再說」「不一定有錢」這類訊息,截圖保存,這就是法院認定有預為請求必要的直接證據。
Q3拿到將來給付的判決後,要怎麼執行?
判決主文會寫明給付的時間和金額(例如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每期到期後對方不履行,你就拿判決書(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法院可以扣對方薪水、扣銀行存款、拍賣財產。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換工作或轉移存款,你可以聲請法院命對方報告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拒絕報告或隱匿的話法院可以拘提。
Q4將來給付之訴是什麼?
針對履行期尚未屆至的給付,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提前起訴、先取得執行名義的訴訟類型,是民事訴訟的預防性武器。
Q5將來給付之訴和一般給付之訴差在哪?
一般給付之訴要等履行期屆至且未受給付才能提;將來給付之訴在履行期前即可提,但須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Q6什麼叫預為請求之必要?
非提前請求不足以保護權利的具體情形,如對方已拖欠前幾期、正在脫產、明確表示屆期不履行,須有事證非單純擔心。
Q7將來給付之訴和確認之訴差在哪?
將來給付之訴取得的判決可在屆期後逕為強制執行;確認之訴只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本身不能直接執行。
Q8將來給付之訴怎麼提?
蒐集預為請求必要性事證 → 評估是否先聲請假扣押 → 起訴狀具體論述必要性 → 取得判決後各期屆至逕聲請強制執行。
Q9扶養費怎麼一次告到小孩成年?
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按月給付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法院一張判決涵蓋未來各期,不付即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10怎麼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提出對方拖欠前幾期紀錄、處分財產脫產跡象、表示屆期不履行的對話截圖,這些是法院認定必要性的直接事證。
Q11拿到將來給付判決後怎麼執行?
各期屆至而對方不履行,持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聲請強制執行,可扣薪、扣存款、拍賣財產,不必重新起訴。
Q12將來給付之訴 vs 確認之訴哪個有利?
想日後能直接執行選將來給付之訴;只是要釐清法律關係存否選確認之訴。兩者要件與效力不同,選錯可能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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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Future performance | Present performance | Declaratory |
|---|---|---|---|
| 起訴時點 | 履行期屆至前即可 | 履行期屆至且未受給付後 | 法律關係不明確時 |
| 核心要件 |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給付請求權已可行使 |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 判決效力 | 屆期得逕為強制執行 | 得即時強制執行 | 僅確認,不能直接執行 |
| 典型情境 | 扶養費、租金、屆期返還房屋 | 已到期欠款 | 確認債權存否、所有權歸屬 |
Future performance
- 起訴時點
- 履行期屆至前即可
- 核心要件
-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判決效力
- 屆期得逕為強制執行
- 典型情境
- 扶養費、租金、屆期返還房屋
Present performance
- 起訴時點
- 履行期屆至且未受給付後
- 核心要件
- 給付請求權已可行使
- 判決效力
- 得即時強制執行
- 典型情境
- 已到期欠款
Declaratory
- 起訴時點
- 法律關係不明確時
- 核心要件
-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判決效力
- 僅確認,不能直接執行
- 典型情境
- 確認債權存否、所有權歸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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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併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0231219 制定)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0570109 全文修正)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0890115 修正)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立法理由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給付之訴名詞
- 民法 第 199 條條文
- 民法 第 315 條條文
- 民法 第 316 條條文
- 民法 第 369 條條文
- 民法 第 370 條條文
- 民法 第 439 條條文
- 民法 第 450 條條文
- 民法 第 470 條條文
- 民法 第 478 條條文
- 民法 第 486 條條文
- 民法 第 505 條條文
- 民法 第 524 條條文
- 民法 第 548 條條文
- 民法 第 601 條條文
- 民法 第 619 條條文
- 民法 第 655 條條文
- 民法 第 720 條條文
- 民法 第 732 條條文
- 民法 第 752 條條文
- 民法 第 753 條條文
- 民法 第 105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9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22 條條文
- 票據法 第 24 條條文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併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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