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20條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時有給付義務,但知無權或受掛失通知者不得給付,善意給付即免責。
Q · 拿無記名禮券來換,發行人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除非知道對方無權或已收到掛失通知
依民法第720條第一項,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給付義務,不得僅憑懷疑拒絕。例外只有兩種:發行人「知道」持有人對證券無處分權、或已收到遺失被盜滅失之通知。第二項並規定發行人在不知情下已給付者,縱使持有人實際無權,債務仍消滅而免責。
如果你發行了無記名的禮券、票券、代幣,這條在告訴你:有人拿來換,你就得給。不能說「我覺得他可疑」「他看起來不像會買這個的人」就拒絕。法律對發行人課了一個「見券即付」的義務,目的是讓無記名證券能像現金一樣流通。但條文留了一個但書:如果你「知道」這個人沒有處分權(例如他是小偷、或者你已經收到原持有人的遺失通知),你就不能付。注意這個「知道」的門檻很高,不是「懷疑」、不是「應該知道」,是真的知道。第二項更狠:就算事後證明這個人真的無權處分,只要你給付的時候不知道,你的債務就消滅了,原權利人不能再來找你。這是給發行人的安全網,也是無記名證券能在市場上流通的基石。
民法第720條為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給付義務規範:持有人提示證券時,發行人原則上負見券即付之義務,使無記名證券得如現金般流通;但於知悉持有人無處分權或已受遺失被盜通知時不得給付,而善意給付者縱持有人無權亦免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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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發行人內部管理問題。法律只要求發行人在『知道』對方無處分權時不得給付,且該『知道』須能傳達到實際給付的店員。發行人收到掛失通知後,必須立刻把序號登錄到全店共用系統,否則縱使總公司知道、店員不知道,仍被認定不知情而適用第二項免責。
店家(發行人)依第720條第二項善意給付免責。但撿拾者本人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條),原權利人也可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不一定。若發行人在收到掛失通知前已善意給付給冒領人,發行人債務消滅而免責,原權利人只能向冒領人追償。掛失速度決定能否保住權利。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見券即付的給付義務,及善意給付免責的核心規定。
無記名見券即付、以交付轉讓、不驗身分;記名須核對權利人並依背書或讓與程序。
發行人給付時不知對方無權,縱事後證明無權,債務仍消滅、不負再給付責任。
須書面、載明序號、送達能登錄禁付系統的窗口,口頭通知幾乎無效。
書面存證信函通知發行人載明序號→報案→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請求給付。
載明證券種類、序號、面額、遺失日期,要求停止給付並登錄禁付清單,請對方回覆登錄時點。
聲請費約新台幣1,000元,公示催告期間通常數月,期滿無人申報才聲請除權判決。
比對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時點與發行人給付時點,並調閱其禁付登錄系統更新紀錄。
票據止付走票據法18條程序,無記名證券走§720通知+§720-1公示催告,但同樣須5日內提出聲請。
| 比較面向 | 無記名證券_720 | 票據止付_票據法18 |
|---|---|---|
| 驗身分義務 | 無,見券即付 | 依背書連續核對 |
| 阻止給付方式 | 遺失通知+5日內公示催告 | 止付通知+5日內提出公示催告聲請 |
| 善意給付效果 | 債務消滅,發行人免責 | 付款人善意付款亦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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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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