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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25 條(無記名證券喪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2.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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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II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 🥣釋字386: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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