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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23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等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為金錢之代用品,性質上多與貨幣同樣具流通性而大量發行,在經濟效用上與一般無名證券有別而等同現金,難有救濟途徑,民法第 728 條排除同法第 720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就零售發行之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消費者於購買後遭受詐騙時,可否依民法第 720 條第 1 項掛失及同法 725 條聲請公示催告止付之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6 日經商字第 10002410670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728 條規定:「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條之規定。」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係指不支付利息,可隨時請求給付之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如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商品禮券等是。此類證券為金錢之代用品,性質上多與貨幣同樣具流通性,而大量發行,在經濟效用上與一般之無名證券有別而等同現金,難有救濟途徑,特於民法第 728 條規定,此類證券排除民法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發行人縱使明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之通知者,發行人仍應為給付;此種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除得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喪失證券之持有人,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自亦無從依除權判決以獲救濟(民法第 728 條立法理由、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7 月版,頁 519-520、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 年 7 月版,頁 430-431 參照)。

三、承上,旨揭函詢疑義,消費者之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既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 72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23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發布,要旨: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等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為金錢之代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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