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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24 條(無記名證券換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2.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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