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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909 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2.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3.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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