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09 條規範有價證券質權實行加速規則:證券到期日一到,質權人即可直接收取付款,不用等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
Q · 票據被拿去質押,銀行能直接去兌現嗎?
能。證券到期銀行就可收,不用等借款違約
依民法第 909 條,質權標的物為票據、無記名債券或其他可背書讓與之有價證券時,質權人有獨立收取權:縱使擔保債權未屆清償期,只要證券本身的清償期到了,質權人就可直接收取付款,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質權人並可主動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例如自行為見票提示)。收取的金額準用第 905、906 條規定,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有提存或返還義務。
一般的質權有個基本邏輯:你欠我錢,我拿你的東西當擔保,等你還不出錢我才能處分那個東西。但這條法律在有價證券的世界打破了這個邏輯。當質權的標的是票據、無記名債券、或其他靠背書就能轉讓的有價證券時,你「還沒到還款日」這件事根本不重要。只要證券本身的付款日到了,質權人就可以直接去收錢,債務人(證券上的付款義務人)也只能付給質權人,付給原持有人是無效的。更狠的是,如果證券需要做某些動作才會到期(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需要提示見票),質權人可以自己去做這個動作,把清償期「催熟」。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有價證券會過期、會失效,等你慢慢還錢那張票可能已經變廢紙了。這條是金融實務的現實主義。
民法第 909 條為有價證券質權的實行加速條款,規範以票據、無記名證券或其他可背書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時,質權人在擔保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可依證券本身的清償期獨立收取付款,並有權使證券清償期屆至,是金融實務應收帳款融資與票據擔保授信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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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法 909 條的核心就是質權人有「獨立的收取權」,不需要經過出質人同意。票據到期日一到,質權人可以直接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但收取的金額依第二項準用第 905 條第 1 項,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質權人有提存或返還義務,不能全部吞掉。內行人提示:簽質押契約時務必注意有沒有「收取前通知義務」的約定條款,這是出質人自保的關鍵條款。
依民法 909 條第 1 項後段,質權人有權自行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清償期屆至,包括見票提示。這是民國 96 年修法新增的明確規定,在此之前實務上有爭議。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出質人,這條對你意味著你不能用「故意不做見票提示」來拖延質權人收取,法律已經堵死這條路。
不能直接對質權人主張。質權存續期間,票據處於質權人的合法持有下,發票人的返還請求權被質權限制。你必須先清償原始的質押擔保債務讓質權消滅,才能回復完整的票據處分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如果發現票據被濫用質押(例如超額擔保),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保全票據,但舉證門檻高。
規範有價證券質權實行的加速規則,質權人可依證券到期日直接收取,不必等擔保債權清償期。是金融實務融資擔保的法律基礎。
以票據、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設定的質權,設定方式須交付證券並背書,由質權人占有並可實行收取權。
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無記名)、票據、或其他依背書即可讓與之有價證券。記名股票或不可背書轉讓的證券不適用。
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持票人向付款人為見票之提示,使付款日開始起算的法律動作。民法 909 條允許質權人自行為見票提示。
出示質權證明文件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建議書面通知並保留收受證明,避免後續爭議。
質權人可自行為見票提示使清償期屆至,不需出質人配合。民國 96 年修法後此點已明確規定,無爭議。
準用民法 905 條第 1 項,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提存或返還出質人。不當留置構成不當得利,可被請求返還。
依民法 908 條完成設定要件:交付證券 + 背書讓與(或於證券上記載質權旨意),並保留質押契約書面文件。
一般動產質權要等擔保債權清償期才能實行;民法 909 讓質權人依證券清償期就可獨立收取,是加速制度。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hattel_pledge | art_909_securities_pledge |
|---|---|---|
| 實行時點 | 等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 | 依證券本身清償期,不等借款違約 |
| 債務人給付對象 | 依個案約定 | 僅得向質權人,付給原持有人無效 |
| 質權人主動催熟 | 無 | 可自行通知或使證券清償期屆至(如見票提示) |
| 超額收取處理 | 拍賣後返還 | 準用 905 條提存或返還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九百零八條已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本條爰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中段規定「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其意義為何,甚為隱晦,考其規範意義應係為前段之意旨而設,亦即考量票據等有價證券,必須在特定期間內為收取,以保全證券權利,故賦予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清償期前得單獨預先收取證券上之給付。然有價證券中有須先為一定權利之行使,其清償期方能屆至者,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第六十七條參照),出質人須先為匯票見票之提示,或約定債權人可提前請求償還之公司債券,出質人須先為提前償還之請求是。此種情況,若有必要時,質權人得否行使該權利,非無爭議,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又所謂「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例如須先為匯票提示以計算到期日或通知公司債之發行人提前清償是,併予指明。 三、質權人依第一項收取之給付,其內容有屬金錢者,有金錢以外之動產者,質權人之實行方法,應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為保障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以利適用。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一、第九百零八條已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本條爰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中段規定「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其意義為何,甚為隱晦,考其規範意義應係為前段之意旨而設,亦即考量票據等有價證券,必須在特定期間內為收取,以保全證券權利,故賦予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清償期前得單獨預先收取證券上之給付。然有價證券中有須先為一定權利之行使,其清償期方能屆至者,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第六十七條參照),出質人須先為匯票見票之提示,或約定債權人可提前請求償還之公司債券,出質人須先為提前償還之請求是。此種情況,若有必要時,質權人得否行使該權利,非無爭議,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又所謂「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例如須先為匯票提示以計算到期日或通知公司債之發行人提前清償是,併予指明。 三、質權人依第一項收取之給付,其內容有屬金錢者,有金錢以外之動產者,質權人之實行方法,應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為保障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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