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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09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主旨

有關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涉有民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 年 6 月 25 日經審四字第 108003354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00 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因財產權種類之不同,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大致可分為一般債權、證券債權(指以有價證券表彰之債權)及其他權利。來函所述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一節,似包含質權標的物為「股票」(有價證券)或「未發行股票之股權」(一般債權、有價證券以外之其他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 909條第 3 項規定:「第 906 條之 2 及第 906 條之 3 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第 906 條之 2 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 893 條第 1 項或第 895 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第901 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從而,有價證券質權及其他權利質權之實行亦有動產質權實行方法之準用,包含拍賣質權標的物(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8 條)、於清償期屆滿後訂定契約取得質權標的物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權標的物(民法第 895 條準用第878 條)。而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關於流質約款之規定,雖未明列於民法第 906 條之 2,然參酌民法第 873 條之 1 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應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參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538 頁)。

三、倘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其質權設定契約中約定清償期屆至而未能清償時,可將設質的股權拍賣受償或直接將股權移轉受償,該質權設定契約即含有流質約款,亦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權標的物所有權(即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因流質約款本質上為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債權效力,故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之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民法第 901 條準用第 893 條第 2 項、第 873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參照)。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至於質權人(大陸地區人民)應何時向貴會申請許可,因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解釋適用,仍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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