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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13228 號
要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而限制轉讓之股份,能否設定質權等相關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而限制轉讓之股份,能否設定質權等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三日經 (九○) ○九○○二○六二四八-○號函。
二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具體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俾融合勞資為一體,以有利企業之經營。蓋因員工承購後,如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合先敘明。
三 次按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又此一證券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且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證券債權消滅或變更 (民法第九百零八條、第九百零九條、第九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證券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證券,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既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倘公司員工於限制轉讓期間內將其承購之股份設定質權,參照上開民法關於證券質權設定、限制處分及其實行之規定,出質人因已喪失對該股票占有、收取股票上應受給付及任意處分等權利,則此一設定質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