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05 條規定金錢債權設質後,標的債權先到期者由質權人請求提存、質權移轉到提存金;後到期者質權人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
Q · 把別人欠我的錢設質給銀行,那筆錢到期會直接給我嗎?
不會,會被提存到法院,質權移轉到那筆錢上
依民法第 905 條,若設質債權(金錢給付)的清償期先於你對銀行的擔保債權清償期,第三債務人不得直接付給你,質權人得請求其提存於法院,質權效力以「物上代位」方式移轉到提存金上;反之若設質債權清償期後於擔保債權,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債權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核心是讓擔保價值不因清償期落差而蒸發。
你把一張別人欠你錢的債權,拿去抵押給銀行借錢。問題來了:如果那個欠你錢的人,比銀行要你還錢的時間更早到期,那筆錢該交給誰?直接給你?那銀行的擔保就沒了。留在那個欠款人手上?他可能會花掉。905 條解決這個矛盾的方式很聰明:讓他把錢「提存」到法院,錢被凍結起來,銀行的質權(你抵押給他的那份權利)直接從原本的債權「搬家」到這筆提存的錢上面。反過來,如果那筆錢比你欠銀行的還晚到期,銀行就直接跳過你,在到期日去跟那個人收錢,收到多少算多少抵你的債務。整條的設計核心只有一件事:擔保的價值不能在時間差裡蒸發。
民法第 905 條為金錢債權質權的實行規範,依設質債權與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分設兩種機制:標的債權先到期者由質權人請求提存並對提存物行使質權(物上代位),標的債權後到期者由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就擔保債權額直接請求給付,藉以維持擔保功能與交易可預期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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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直接給銀行,也不能給你。依民法 905 條,如果應收帳款的清償期比你對銀行的還款日早到,客戶要把錢提存到法院,質權效力會從原本的債權移轉到這筆提存金上(物上代位)。等你對銀行的還款日到了再處理:你有還,提存金解凍還你;你沒還,銀行就從提存金優先受償。
不能付給原債權人(民法第297條,通知後再付屬無效清償,可能要付第二次)。正確做法是依 905 條向法院辦理提存。如果你的清償期比擔保債權清償期晚,質權人可在他的清償期屆至時直接向你請求,付給他即可。務必保留設質通知的書面證據。
905 條處理「金錢給付」債權的設質實行(如應收帳款、借款債權),可提存、可物上代位;906 條處理「金錢以外」的動產給付債權,是直接取得給付物並設立新質權。實務上 905 條用得遠多於 906 條,因為企業融資多以金錢債權為擔保。
金錢債權設質後的實行規範,依標的與擔保債權清償期先後,分提存或直接請求兩種方式,是應收帳款融資的法律骨架。
擔保標的滅失或轉換時質權效力不消滅,移轉到代位物上。本條的提存金就是質權物上代位的典型標的。
把自己對他人的債權(如應收帳款)作為標的設定質權,擔保自己對第三人(如銀行)的債務。
第三債務人將金錢給付提存於清償地法院提存所,凍結該筆款項並使質權移轉其上的清償提存。
確認清償期先後:標的先到期請求第三債務人向法院提存;標的後到期質權人於清償期直接請求給付。
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填具提存書、繳存款項,並通知質權人與出質人,留存提存書。
待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且已對質權人清償後,提存金解凍,依提存法程序由出質人領取。
保留質權設定通知函、提存書、給付憑證,作為已盡注意義務與向正確對象清償的證據。
標的是金錢給付債權用 905,金錢以外的動產給付債權用 906。多數企業融資是金錢債權,用 905。
| 比較面向 | art_905 | art_906 |
|---|---|---|
| 適用標的 | 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債權 | 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債權 |
| 標的先到期實行方式 | 請求第三債務人提存,對提存物行使質權(物上代位) | 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動產,於該動產上有質權 |
| 標的後到期實行方式 | 質權人於清償期就擔保債權額請求給付 | 依該條規定取得給付物 |
| 實務常見場景 | 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債權設質 | 交貨請求權等動產給付債權設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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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立法理由一、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原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於條文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詳為規定其實行方法。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一項就其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考)。 三、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二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一、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原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於條文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詳為規定其實行方法。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一項就其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考)。 三、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二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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