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38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對於提存法之適用,且為建立完善之提存法制及質權實行之提存程序,建請於提存法修正案中予以明訂,俾以釐清爭議

主旨

關於建請提存法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增訂相關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依 大院秘書長 96 年 3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6919 號函辦理。二、在現行法之規定外,經由法條之解釋,或勉可解決質權上所產生之法律適用問題。然而,就促進質權之健全發展而言,明確的法律規定,足以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提昇質權的實用性,促使擔保物價值極大化。此正是民法於質權修正後,亟待程序法配合修正之緣由。茲適逢提存法修正之千載良機,若對質權所涉之提存程序爭議問題修法解決,不僅可建立質權之實體法及程序法之完備體系,上述理想亦得以實現。三、按總統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 892 條規定:「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第 1 項)。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第 2 項)。」大院提存法修正委員會將本條定性為由質權人就質物之價金辦理提存,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清償提存,停止條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質權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作為清償提存,代替質物之功能。此固屬將該提存納入提存法所設清償提存之一種解釋方法,惟自質權制度觀之,質權人有質物留置權(占有權),於擔保債受清償前,質權人無返還質物之義務,是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將上開價金提存於法院,是否可解為出於向出質人清償(返還質物)之目的?要非無疑。實則,質權人之上述提存,乃在盡其保管質物之義務,蓋質權人保管質物時,應確保質物之辨識性,不得使質物因與其他物相混(尤其在代替物時),致陷入質物所有權及質權喪失(民法第 812 條第 2 項、第 813 條參照)之可能窘境。因之,上開提存性質上是否確屬清償提存,要有詳予斟酌之餘地。四、次按新修正民法第 905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第 1 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第 2 項)。」上開提存性質是否屬清償提存乙節,大院提存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係採肯定說。惟亦有論者認為,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金額。此時,質權存在於提存金–正確來說,應該是對於為質權標的債權之債權人的提存金受取請求權–之上,此提存嚴格而言,並非日本民法第 494 條(我國民法第 326 條)以下所規定的清償提存(提存原因須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債權人不明確),僅可準用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實應是日本民法第 367 條第 3 項(我國民法第 905 條第 1 項)的事實(參照船越隆司,擔保物權法,第 119頁,尚學社 2002 年發行;謝在全,債權質權之展望,司法周刊第 1337 期,註 6)。至於其提存人及受取權人為何者,大院提存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認為係以質權人為提存人,出質人為受取權人,附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其債權已受清償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出質人受取;條件不成就,提存人(質權人)將錢取回。惟有學者認係以債務人為受領者,但需記載質權人之姓名及有質權存在之旨者(史尚寬,物權法論,民國 60 年出版,第 366 頁)。然亦有學者主張,應以為質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提存較為妥當,將來一方受取,需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鄭玉波,論債權質權之實行,法令月刊,32 卷 12 期,第 3頁)。可見學說對此項提存之性質為何,仍有相當之爭議。五、準此,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施行後,究應如何適用提存法,學說既存有上述之爭議,提存法適逢修正之際,為建立完善之提存法制及質權實行之提存程序,建請於提存法中予以明訂,俾釐清爭議,確立可長可遠之法律體制。且如另訂於施行細則,恐另生逾越母法之爭議,併予敘明。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70038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3 日發布,要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對於提存法之適用,且為建立完善之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