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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11394 號
要旨
第一則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表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第二則預備聲明必為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分期給付之欠款,已到期者僅四期,未到期者有十期,原告雖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但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係全部欠款之金額 (包括未到期之十期在內) ,顯屬不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
預備聲明,必須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若預備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即非預備聲明。前述事件,被告尚欠原告款項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依約係分十四期給付,已到期者僅四期,共六萬六千四百元,此部分當包括在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內,原告預備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顯非預備聲明,而前述判決作為預備聲明裁判,亦屬不合。其判決理由,關於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部分,均認已屆期之四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尤顯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