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96 條(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 1.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 2.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3.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4.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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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規定法院得在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分期遲誤一次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Q · 判決寫了履行期間,我現在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判決內定有履行期間時,給付義務要等期間屆滿才屆至,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會被駁回。但債權人並非只能乾等:期間內仍可聲請假扣押鎖住對方財產防止脫產,並先備妥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被告財產清冊,期間一到立即送執行。若是分期給付判決,第 2 項加速條款讓被告只要遲誤一次,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白話解讀
官司打贏了,不等於明天就能拿到錢。法官看著你的勝訴判決,可能加一句:被告得在六個月內給付,或分成三期清償。這一句話的重量你可能沒意識到。對原告來說,你要先過一段空白期,履行期間跑完以前連強制執行都聲請不了。對被告來說,這反而可能是翻盤空間:如果你能在判決前說服法官你的經濟狀況撐不了一次付清,法官可以主動定分期給付,不需要原告同意。但第2項埋了一個加速條款:分期給付只要遲誤一次,後面全部一起到期。對原告這是安全網,對被告這是鋼索。92年修法新增的第4項更關鍵:法院要定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前,得給雙方辯論機會。這意味著被告主動說明自己經濟狀況的機會,是整條制度對你最有利的入口。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為判決履行期間與分期給付的程序規範:法院得斟酌被告境況並兼顧原告利益,於判決內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分期給付經被告遲誤一次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法院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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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判決書寫被告要三個月內付錢,我現在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嗎?▾
不行。履行期間沒跑完,給付義務還沒屆至,強制執行會被駁回。但你可以做兩件事:一是在期間內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防止脫產(民訴第522條),二是備妥執行名義和財產調查,期間一到立刻送件。假扣押的擔保金通常是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但能鎖住被告財產不讓他脫產,被告若有履行誠意,擔保金最後可以領回。
Q2我被判分期給付,第三期忘記匯款怎麼辦?▾
最危險的三天。依本條第2項,遲誤一次後續全部到期。立刻把該期款項加計利息匯出,同時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是一時疏忽並表達繼續履行意願。多數原告看到你立即補救會願意按原期間繼續收款。跟原告簽認可按原方案繼續履行的書面協議,比口頭承諾有效十倍,這份文件將來進入執行程序是你最重要的防禦。
Q3我經濟困難一次付不出來,法官怎麼會知道要給我分期?▾
他不會自動知道,你必須主動說。民國92年修法後法院可以主動定分期(第1項),但你得在法院依第4項令當事人辯論時提出具體素材:收入證明、其他債務明細、你能負擔的分期方案。法官依你提出的資訊做判斷。若對方律師也同意你有分期必要,法官幾乎會採納;辯論庭前主動跟對方溝通分期條件,有時比在法庭硬爭取更有效。
Q4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是什麼?▾
規範法院得在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並設分期遲誤即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是給付判決後債權屆至的時間規範。
Q5履行期間和分期給付差在哪?▾
履行期間是一次給付前的緩衝期;分期給付是把總額拆成數期,並多了遲誤一次全部到期的加速風險。
Q6什麼是分期給付的加速條款?▾
第 2 項規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次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就剩餘全額一次請求。
Q7履行期間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依第 3 項,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
Q8判決定了履行期間,債權人期間內能做什麼?▾
可聲請假扣押防脫產、備妥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財產清冊,期間一屆滿立即送強制執行。
Q9被告想爭取分期給付要準備什麼?▾
在辯論終結前提出收入證明、其他債務清單與具體分期方案,含期數、每期金額、起算日與擔保方式。
Q10分期給付遲誤一次後債權人怎麼辦?▾
加速條款啟動後全部到期,立即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並就剩餘全額聲請強制執行。
Q11怎麼證明被告有能力一次給付?▾
提出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薪資扣繳憑單或銀行往來明細,降低法院判長期履行期間的機率。
Q12定履行期間 vs 立即執行差在哪?▾
定履行期間者須等期間屆滿才能執行;未定期間的判決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一次給付定履行期間 | 分期給付 |
|---|---|---|
| 債權屆至時點 | 期間屆滿才屆至,屆滿前不得執行 | 各期屆至,遲誤一次其後全部到期 |
| 對債權人風險 | 需等待整段期間,但屆滿後可一次執行全額 | 回收較慢,但加速條款使其反成提前執行的武器 |
| 對被告利益 | 取得一次性緩衝,無遲誤風險 | 壓力較小,但任一期遲誤即喪失全部期限利益 |
| 法院定之要件 |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利益 | 同左,並得經原告同意;裁判前應令當事人辯論(第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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