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規定法院得在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分期遲誤一次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Q · 判決寫了履行期間,我現在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嗎?
不行,期間屆滿前給付義務尚未到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判決內定有履行期間時,給付義務要等期間屆滿才屆至,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會被駁回。但債權人並非只能乾等:期間內仍可聲請假扣押鎖住對方財產防止脫產,並先備妥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被告財產清冊,期間一到立即送執行。若是分期給付判決,第 2 項加速條款讓被告只要遲誤一次,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官司打贏了,不等於明天就能拿到錢。法官看著你的勝訴判決,可能加一句:被告得在六個月內給付,或分成三期清償。這一句話的重量你可能沒意識到。對原告來說,你要先過一段空白期,履行期間跑完以前連強制執行都聲請不了。對被告來說,這反而可能是翻盤空間:如果你能在判決前說服法官你的經濟狀況撐不了一次付清,法官可以主動定分期給付,不需要原告同意。但第2項埋了一個加速條款:分期給付只要遲誤一次,後面全部一起到期。對原告這是安全網,對被告這是鋼索。92年修法新增的第4項更關鍵:法院要定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前,得給雙方辯論機會。這意味著被告主動說明自己經濟狀況的機會,是整條制度對你最有利的入口。
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為判決履行期間與分期給付的程序規範:法院得斟酌被告境況並兼顧原告利益,於判決內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分期給付經被告遲誤一次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法院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履行期間沒跑完,給付義務還沒屆至,強制執行會被駁回。但你可以做兩件事:一是在期間內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防止脫產(民訴第522條),二是備妥執行名義和財產調查,期間一到立刻送件。假扣押的擔保金通常是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但能鎖住被告財產不讓他脫產,被告若有履行誠意,擔保金最後可以領回。
最危險的三天。依本條第2項,遲誤一次後續全部到期。立刻把該期款項加計利息匯出,同時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是一時疏忽並表達繼續履行意願。多數原告看到你立即補救會願意按原期間繼續收款。跟原告簽認可按原方案繼續履行的書面協議,比口頭承諾有效十倍,這份文件將來進入執行程序是你最重要的防禦。
他不會自動知道,你必須主動說。民國92年修法後法院可以主動定分期(第1項),但你得在法院依第4項令當事人辯論時提出具體素材:收入證明、其他債務明細、你能負擔的分期方案。法官依你提出的資訊做判斷。若對方律師也同意你有分期必要,法官幾乎會採納;辯論庭前主動跟對方溝通分期條件,有時比在法庭硬爭取更有效。
規範法院得在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並設分期遲誤即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是給付判決後債權屆至的時間規範。
履行期間是一次給付前的緩衝期;分期給付是把總額拆成數期,並多了遲誤一次全部到期的加速風險。
第 2 項規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次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就剩餘全額一次請求。
依第 3 項,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
可聲請假扣押防脫產、備妥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財產清冊,期間一屆滿立即送強制執行。
在辯論終結前提出收入證明、其他債務清單與具體分期方案,含期數、每期金額、起算日與擔保方式。
加速條款啟動後全部到期,立即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並就剩餘全額聲請強制執行。
提出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薪資扣繳憑單或銀行往來明細,降低法院判長期履行期間的機率。
定履行期間者須等期間屆滿才能執行;未定期間的判決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 比較面向 | 一次給付定履行期間 | 分期給付 |
|---|---|---|
| 債權屆至時點 | 期間屆滿才屆至,屆滿前不得執行 | 各期屆至,遲誤一次其後全部到期 |
| 對債權人風險 | 需等待整段期間,但屆滿後可一次執行全額 | 回收較慢,但加速條款使其反成提前執行的武器 |
| 對被告利益 | 取得一次性緩衝,無遲誤風險 | 壓力較小,但任一期遲誤即喪失全部期限利益 |
| 法院定之要件 |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利益 | 同左,並得經原告同意;裁判前應令當事人辯論(第 4 項) |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前條筆錄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法院得於判決內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期間之規定,未能賅括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意旨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法院得於判決內定分次履行期間之情形(包括定數次履行之期間及命分期給付),已於第一項有所修正,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其遲誤履行者,應受不利益之制裁。原第二項但書有關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意旨應予維持,爰修正第二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為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前條筆錄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法院得於判決內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期間之規定,未能賅括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意旨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法院得於判決內定分次履行期間之情形(包括定數次履行之期間及命分期給付),已於第一項有所修正,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其遲誤履行者,應受不利益之制裁。原第二項但書有關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意旨應予維持,爰修正第二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為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