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
-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2.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 3.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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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訴訟中兩造得合意移付調解,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原告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Q · 訴訟打到一半想和解,可以退裁判費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可將事件移付調解,此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不成立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先前的攻擊防禦方法不會白費。
白話解讀
訴訟不是開弓就沒有回頭箭。打到一半律師費燒了一堆、雙方情緒繃到極點但誰也不想先認輸,這種時刻很多人以為只能繼續打到底。其實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雙方合意隨時可以把案子移到調解程序。更實際的是:如果調解成功,你已經繳的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一件標的 500 萬的訴訟,一審裁判費約 5 萬元,退還三分之二就是 33,333 元實際進口袋。這不只是省錢,是法院用真金白銀鼓勵你和解。更重要的隱藏價值是「體面的退場」:很多訴訟到後期雙方律師私下早就談好條件,但當事人礙於面子不願撤告,這條提供了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台階。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會繼續,你之前的攻擊防禦不會白費。調解成立後如果有無效或可撤銷原因,也可以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原訴訟程序。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為訴訟中移付調解制度,指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得將事件由訴訟程序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並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不成立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構成當事人於訴訟中合意尋求和解的程序選擇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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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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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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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訴訟打了一年多突然想調解,對方會同意嗎?▾
關鍵是找到對方也想退場的理由。退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一張好牌,但更有力的往往是對方律師費已超過可能勝訴金額、對方有新案子不想糾纏等。內行人提示:移付調解提議用書狀比口頭有力,書狀同時送達對方律師會促使律師向當事人傳達壓力。
Q2調解成立後對方不付錢怎麼辦?▾
依第 416 條第 1 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具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重新起訴。內行人提示:調解書寫得越具體(金額、時間、履行方式、違約條款)越有執行力。
Q3我和解後才發現被騙簽了不合理的條件,可以救嗎?▾
可以。本條第 4 項明定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可請求繼續原訴訟程序,但要先繳回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內行人提示:詐欺、錯誤或脅迫等撤銷原因必須在知悉後法定期間內提出,一發現被騙馬上找律師處理。
Q4民事訴訟法 420 條之 1 是什麼?▾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的制度,調解成立訴訟終結並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撤回與打到底之外的第三條退場路。
Q5移付調解和撤回起訴差在哪?▾
退費都是三分之二,但移付調解成立一次終局解決爭議且有執行力;撤回起訴不解決爭端,對方可能再來一次。
Q6什麼叫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移付調解期間訴訟暫停而非消滅,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先前攻擊防禦方法不會白費。
Q7調解成立和訴訟上和解效力一樣嗎?▾
依第 416 條,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皆具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8訴訟中移付調解怎麼聲請?▾
評估期望值 → 與對方溝通合意 → 兩造共同具狀向受訴法院聲請移付調解 → 進入調解程序。
Q9退裁判費三分之二怎麼算?▾
以已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基數退三分之二,例如裁判費 5 萬元退約 33,333 元,須於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聲請。
Q10移付調解要不要另外花錢?▾
移付調解不另徵裁判費,調解成立反可退回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省錢的退場路徑。
Q11怎麼讓對方願意移付調解?▾
用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當誘因,書狀同時送達對方律師施壓;舉證對方繼續訴訟成本高於和解利益。
Q12移付調解 vs 訴訟上和解哪個好?▾
兩者效力與退費相同,差別在程序:移付調解透過調解委員協助,訴訟上和解由當事人於法官前直接成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移付調解成立 | 撤回起訴 | 訴訟上和解 |
|---|---|---|---|
| 爭議是否終局解決 | 是,一次終局解決 | 否,爭議未解決對方可能反告 | 是,一次終局解決 |
| 裁判費退還 | 退三分之二 | 退三分之二(第 83 條) | 退三分之二(第 84 條) |
| 執行力 | 有,同訴訟上和解(第 416 條) | 無 | 有 |
| 事後救濟 | 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可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繼續原訴訟 | 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訴受限制 | 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380 條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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