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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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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 2.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3. 3.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訴訟中兩造得合意移付調解,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原告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Q · 訴訟打到一半想和解,可以退裁判費嗎?

可以,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可退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可將事件移付調解,此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不成立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先前的攻擊防禦方法不會白費。

白話解讀

訴訟不是開弓就沒有回頭箭。打到一半律師費燒了一堆、雙方情緒繃到極點但誰也不想先認輸,這種時刻很多人以為只能繼續打到底。其實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雙方合意隨時可以把案子移到調解程序。更實際的是:如果調解成功,你已經繳的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一件標的 500 萬的訴訟,一審裁判費約 5 萬元,退還三分之二就是 33,333 元實際進口袋。這不只是省錢,是法院用真金白銀鼓勵你和解。更重要的隱藏價值是「體面的退場」:很多訴訟到後期雙方律師私下早就談好條件,但當事人礙於面子不願撤告,這條提供了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台階。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會繼續,你之前的攻擊防禦不會白費。調解成立後如果有無效或可撤銷原因,也可以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原訴訟程序。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為訴訟中移付調解制度,指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得將事件由訴訟程序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並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不成立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構成當事人於訴訟中合意尋求和解的程序選擇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訴訟打了一年多突然想調解,對方會同意嗎?

關鍵是找到對方也想退場的理由。退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一張好牌,但更有力的往往是對方律師費已超過可能勝訴金額、對方有新案子不想糾纏等。內行人提示:移付調解提議用書狀比口頭有力,書狀同時送達對方律師會促使律師向當事人傳達壓力。

Q2調解成立後對方不付錢怎麼辦?

依第 416 條第 1 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具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重新起訴。內行人提示:調解書寫得越具體(金額、時間、履行方式、違約條款)越有執行力。

Q3我和解後才發現被騙簽了不合理的條件,可以救嗎?

可以。本條第 4 項明定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可請求繼續原訴訟程序,但要先繳回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內行人提示:詐欺、錯誤或脅迫等撤銷原因必須在知悉後法定期間內提出,一發現被騙馬上找律師處理。

Q4民事訴訟法 420 條之 1 是什麼?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的制度,調解成立訴訟終結並可退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撤回與打到底之外的第三條退場路。

Q5移付調解和撤回起訴差在哪?

退費都是三分之二,但移付調解成立一次終局解決爭議且有執行力;撤回起訴不解決爭端,對方可能再來一次。

Q6什麼叫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移付調解期間訴訟暫停而非消滅,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先前攻擊防禦方法不會白費。

Q7調解成立和訴訟上和解效力一樣嗎?

依第 416 條,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皆具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8訴訟中移付調解怎麼聲請?

評估期望值 → 與對方溝通合意 → 兩造共同具狀向受訴法院聲請移付調解 → 進入調解程序。

Q9退裁判費三分之二怎麼算?

以已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基數退三分之二,例如裁判費 5 萬元退約 33,333 元,須於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聲請。

Q10移付調解要不要另外花錢?

移付調解不另徵裁判費,調解成立反可退回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省錢的退場路徑。

Q11怎麼讓對方願意移付調解?

用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當誘因,書狀同時送達對方律師施壓;舉證對方繼續訴訟成本高於和解利益。

Q12移付調解 vs 訴訟上和解哪個好?

兩者效力與退費相同,差別在程序:移付調解透過調解委員協助,訴訟上和解由當事人於法官前直接成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訴訟上和解
爭議是否終局解決是,一次終局解決否,爭議未解決對方可能反告是,一次終局解決
裁判費退還退三分之二退三分之二(第 83 條)退三分之二(第 84 條)
執行力有,同訴訟上和解(第 416 條)
事後救濟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可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繼續原訴訟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訴受限制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380 條第 2 項)

移付調解成立

爭議是否終局解決
是,一次終局解決
裁判費退還
退三分之二
執行力
有,同訴訟上和解(第 416 條)
事後救濟
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可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繼續原訴訟

撤回起訴

爭議是否終局解決
否,爭議未解決對方可能反告
裁判費退還
退三分之二(第 83 條)
執行力
事後救濟
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訴受限制

訴訟上和解

爭議是否終局解決
是,一次終局解決
裁判費退還
退三分之二(第 84 條)
執行力
事後救濟
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380 條第 2 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調停法第20条(受訴裁判所による訴訟事件の調停付託)
韓國민사조정법 제6조(수소법원의 조정 회부)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章 法院調解(先行調解與訴訟中調解制度)
德國ZPO § 278 Abs. 5(Verweisung an den Güterichter zur gütlichen Streitbeileg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31-1 et s.(médiation judiciaire ordonnée par le juge)
美國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 28 U.S.C. §§ 651–658(court-annexed medi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4

(0880115 增訂)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增選程序之機會,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之事件,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0920114 修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者,得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為避免當事人發生錯誤致損其權利,並求體例上一致,爰將移付調解成立者,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0960302 修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所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1020416 修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0880115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增選程序之機會,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之事件,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0920114 修正)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者,得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為避免當事人發生錯誤致損其權利,並求體例上一致,爰將移付調解成立者,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0960302 修正)

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所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102041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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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