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規定,捨棄、認諾及中間判決得簡化判決書,並得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筆錄正本送達與判決正本同一效力。
Q · 認諾判決一定要等正式判決書送達嗎?
不必。可用言詞辯論筆錄代替,筆錄送達即生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法院在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可將主文及理由要領直接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該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後,與判決正本送達具同一效力,上訴期間起算、確定力與執行力都從筆錄送達日計算。實務上可把原本兩三個月的等待壓縮到兩週內。
一般民事判決書動輒寫四五十頁,等法官撰寫加上送達可能要兩三個月。但如果案子是當事人一句認諾就結束的,還要等兩三個月才能動手執行嗎?這條就是為這種情境設計的快速通道。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的判決書可以把事實和理由合併為一段要領式敘述。更厲害的是第2項:法院甚至可以不另作判決書,直接把主文裁判事項和理由要領記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正本送達就等同判決正本送達,同樣具有上訴期間起算和可執行的效力。這條在民國92年才增訂,是司法效率改革的一塊小拼圖,但懂的人可以用它把原本要等兩個月的執行時間壓縮到兩週內。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是民事判決文書的簡化規定。針對中間判決及捨棄、認諾判決,其判決書的事實與理由得合併記載要領;法院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將主文裁判事項及理由要領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該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送達具同一效力,第230條關於筆錄之規定於此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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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明定『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起算、執行力、確定力都從筆錄送達起算。收到筆錄正本當下就要算日子,不要以為還在等真正的判決書,錯過上訴期就翻不了身。
不是。條文用『得』不是『應』,是法官的裁量。希望加速可在言詞辯論或書狀中主動請求並說明需要(例如對方資力惡化、急需執行)。實務上若對方認諾你卻沒主動請求,法官未必會主動採用,主動提醒等於多出兩週到兩個月的時間差。
判決文書簡化規定,讓中間判決及捨棄、認諾判決可合併記載要領,甚至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
法院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筆錄正本送達即具判決正本送達同一效力。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請求,法院據以為原告勝訴判決,屬本條簡化程序適用對象。
中間判決就先決爭點先行裁判使程序集中,不終結全案;終局判決終結該審級全部請求。
對方認諾後當庭請求法官依第384條之1第2項將主文及理由要領記入言詞辯論筆錄。
核對筆錄無誤→等筆錄正本送達→以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假執行,可併聲請假扣押。
當庭請書記官確認主文與裁判事項完整,發現錯誤依準用第230條當場或事後請求更正。
從筆錄正本送達次日起算20日,收到筆錄正本當天就開始算,不要等正式判決書。
效力相同,但筆錄數日可得、傳統判決書常需兩三個月,急著執行選筆錄。
384條規定捨棄認諾判決本體,384之1規定該判決的『文書如何製作』可簡化,兩者是實體與文書的分工。
| 比較面向 | simplified_record | traditional_judgment |
|---|---|---|
| 文書形式 |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 另作完整判決書記載事實理由 |
| 取得時程 | 宣示後數日內筆錄正本送達 | 撰寫加送達常需兩至三個月 |
| 送達效力 | 筆錄正本送達=判決正本送達 | 判決正本送達 |
| 上訴期起算 | 筆錄正本送達次日起20日 | 判決正本送達次日起20日 |
| 適用對象 | 中間判決、捨棄、認諾判決 | 一般有爭執之終局判決 |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簡化裁判書之製作,就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製作程式應予簡化,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此三種判決書,得合併記載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至於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裁定,除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附理由外,其製作之程式,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並不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關於判決書製作程式之規定,故無必循一定程式之必要,爰不另作規定。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就本案訴訟已無爭執,故其判決書之製作方式得再予簡化,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亦得於宣示此二種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之製作。並規定該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四、第二百三十條關於判決正本或節本程式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之筆錄亦有準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簡化裁判書之製作,就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製作程式應予簡化,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此三種判決書,得合併記載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至於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裁定,除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附理由外,其製作之程式,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並不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關於判決書製作程式之規定,故無必循一定程式之必要,爰不另作規定。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就本案訴訟已無爭執,故其判決書之製作方式得再予簡化,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亦得於宣示此二種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之製作。並規定該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四、第二百三十條關於判決正本或節本程式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之筆錄亦有準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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